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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0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0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德陽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 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等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記載有㈠憑票於96年12月28日無條件支付;㈡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3段447號B1;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點5計付;㈣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及標示有「本票」之票據1紙,詎原告到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欠票款金額825044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餘額825044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