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9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96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9614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乃由聲請人甲○○向本院呈報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審查後,認並無不合,乃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311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甲○○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路401號建物,登記使用低壓需量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嗣被告積欠96年6、7、8、9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7895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2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