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49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承杰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第三人凱祥服飾有限公司作為訂金之用,惟凱祥服飾有限公司收受支票後並未依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是被告執其與凱祥服飾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事由對抗原告,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 一 │97年6月25日 │97年6月25日 │ 112,300 │ A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