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5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旭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旭展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宏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6,46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655號判決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背書人│提示日││ │ │ │(新臺幣)│ │ │及利息││ │ │ │ │ │ │起算日│├──┼───┼───┼─────┼─────┼───┼───┤│ 1 │旭展科│97年09│1,499,950 │AW0000000 │宏亮金│97年10││ │技有限│月30日│元 │ │屬股份│月01日││ │公司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2 │旭展科│97年10│765,328元 │AW0000000 │宏亮金│97年10││ │技有限│月28日│ │ │屬股份│月28日││ │公司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3 │旭展科│97年10│741,182元 │AW0000000 │宏亮金│97年10││ │技有限│月31日│ │ │屬股份│月31日││ │公司 │ │ │ │有限公│ ││ │ │ │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