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7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7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被告
- 鉅塘龍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戶)
- 被告
- 乙○○
- 號1樓
- 號1樓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持有被告鉅塘龍門有限公司(下稱鉅塘龍門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7年10月2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W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執向被告丙○○借款,因被告丙○○並無足夠現金,故由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調借現金,原告並經被告丙○○之指示,於97年9月30日將所欲調借之款項匯予被告乙○○之帳戶。詎原告於屆期後之97年10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系爭支票業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鉅塘龍門公司係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鉅塘龍門公司所簽發,惟係被告乙○○乃以詐術惡意向被告鉅塘龍門公司取得,而後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況原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其與被告乙○○均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共同於97年9月間持系爭支票及另紙由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共借109萬元(利息為每10萬元每月利息2,400元,並於借款中預扣),當時被告乙○○亦曾向其表示原告確有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乙○○之帳戶中,但該筆借款實係由被告乙○○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鉅塘龍門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丙○○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屆期後之97年10月27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鉅塘龍門公司、丙○○所均不爭,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被告鉅塘龍門公司、丙○○等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成立,所借貸之款項亦已交付,且被告乙○○、丙○○提出系爭支票及另紙由被告乙○○簽發、發票日期97年10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為UE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40,000元之支票(上開2支票金額合計為1,090,000元)以為清償等情,又其提出上開支票及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即被告丙○○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當時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109萬(有預扣利息),足徵原告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97年9月30日將1,065,640元存入被告乙○○之帳戶。至二者之金額間雖有24,360元之差距,然考諸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每10萬元每月利息2,400元,則其所扣除之金額尚不及所借之月息(計算式:1,090,000X2,400/100,000=26,160),因此尚難謂原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被告鉅塘龍門公司雖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乙○○以詐術惡意向被告鉅塘龍門公司取得,而後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云云,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已如前述,被告鉅塘龍門公司復未舉證憑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原告自不受前揭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限制,即無礙於原告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則被告鉅塘龍門公司猶執此抗辯,洵無足採。又,被告丙○○雖以所借貸之款項均由被告乙○○使用,惟其並不否認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且不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文意旨,其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鉅塘龍門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與丙○○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而不獲支付,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50,000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8,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