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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富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八五─MW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IZZ0000000號、排氣量1794cc之營業小客車靠行予原告,並租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85─MW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載客營業,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500 元,及自行負擔該車輛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但被告並未正常繳納各項費用,迄至97年7月底,共積欠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共55500元,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靠行契約,並限期繳交欠費及歸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靠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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