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79號
- 原告
- 金保國石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秀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天豐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 日送交石材一批做為買賣樣品予被告確認,嗣兩造於96年7月25 日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書,其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石材交付被告收受,累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9,666 元。被告則陸續簽發支票而為給付,累計支付之價金為955,676元,迄今仍有203,990元未為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附表出貨名細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且出貨單亦無被告公司員工之簽收署押,被告否認曾收受附表所示數量之石材。
2、兩造於96年7月25 日簽訂大理石石材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買賣標的之石材需為「最高等級A級品」、「新品,倘有無法使用或與樣品不符或出現瑕疵等情事者,應無條件負責於期限內更換絕無異議」、「賣方於交貨前,必須提出樣品及相關文件,經買方簽認已為驗收之基準」。然原告交付之石材並非約定之最高等級A級品,而是存有諸如黑痕、白疤、龜裂等嚴重瑕疵,對此,被告已於97年7月1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被告收受之石材數量,應以上開存證信函附件明細表扣除不良率後為準。
3、原告交付之石材確實存有瑕疵,被告並已將此事情通知原告,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第8 條規定發函解除契約。則原告猶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4、兩造石材買賣契約之履約過程,係被告依需求請原告出貨,原告將原石送至切割場駿勝工程有限公司,由駿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切割後再送至被告工地。本件存有瑕疵之石材,被告並未受領,現仍堆置於駿勝工程有限公司。
5、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石材交付被告收受,累計買賣價金為1,159,666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請款單為證,並經證人即請款單所載運送司機乙○○到庭證述:出貨日期97年2月21 日請款單確係其所簽名,其將該批石材載運至地泰石材公司交予該公司人員收受。請款單所載石數量,在原告交運當時即已填載完成,其連同該資料及石材一併交付地泰石材公司收貨人員點收,其本身並無另行丈量石材數量。依其本身從事石材運輸工作之經驗,本件石材之買主應為被告,地泰石材公司則為其配合之石材加工廠等語(見98年3月5日筆錄);證人即請款單所載運送司機戊○○到庭證稱:出貨日期95年10月3日、97年4月9 日之請款單確為其所簽名,請款單所載之石材並已運送至地泰石材公司及銅鑼工業區交付完畢等語明確(見98年3月31 日筆錄),信屬真實。是被告以請款單無其公司員工簽字為由,否認收受附表所示數量之石材,為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之石材存有黑痕、白疤、龜裂等瑕疵,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最高等級A級品不符等語。惟查:所謂之「最高等級A級品」意指為何?具體判斷標準為何?被告均未能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況證人即駿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亦到庭證稱:存有黑痕、白疤、龜裂之石材能否認定為最高等級,乃見仁見智之問題,公會亦無從判斷。駿勝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託處理石材加工,石材來源一為原告所交付,一為該公司自行購置,惟二者皆有黑痕、白疤、龜裂等情形,此乃因天然石材之故等語(見98年4月23 日筆錄)。足徵天然石材存有黑痕、白疤、龜裂等情形,應為正常現象,非可認係物之瑕疵。是被告遽認原告交付之石材未符合買賣契約保證之品質,尚難憑採。
3、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359 條所明定。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難認真實,業如前述,則其以此事由而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不合。是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其無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等語,亦無理由。
4、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9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 期│品 名 │ 編 號 │ 數 量 │ 總 價 │
├────┼────┼─────┼─────┼─────┤
│95.10.3 │金米黃 │ CS118 │ 997.98 │ 139,717 │
├────┼────┼─────┼─────┼─────┤
│97.2.21 │金米黃 │ CR865A │1202.02 │ 168,283 │
├────┼────┼─────┼─────┼─────┤
│97.2.21 │金米黃 │ CR865B │1127.60 │ 157,864 │
├────┼────┼─────┼─────┼─────┤
│97.2.21 │金米黃 │ CR435 │2519.91 │ 352,787 │
├────┼────┼─────┼─────┼─────┤
│97.4.9 │金濤米黃│ ZS698 │2435.82 │ 341,01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