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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09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寶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寶萊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 一 │97年3月31日 │97年3月31日 │   56,000     │UW0000000   │
├──┼──────┼──────┼───────┼──────┤
│ 二 │97年4月25日 │97年4月25日 │  152,000     │AF0000000   │
├──┼──────┼──────┼───────┼──────┤
│ 三 │97年5月31日 │97年6月2日  │   88,400     │UW0000000   │
├──┼──────┼──────┼───────┼──────┤
│ 四 │97年9月25日 │97年9月25日 │  150,000     │A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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