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33號
- 原告
- 捷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翠西梅諾大樓十九樓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訂定清潔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1年期間內,為被告所管理、位於臺中市○○○路○段286號之「翠西梅諾大樓十九樓區」社區內公共區域及周邊環境、河濱走道提供清潔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若合約期滿後有任何一方不願續約,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同依原條件再續約1期,其後亦類推適用。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2月31日屆滿前1個月,均未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故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自動展延至98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97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將於同年月31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清潔費用之違約金15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
二、被告對兩造於95年11月30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付費委託原告就上開社區內公共區域及周邊環境、河濱走道提供清潔服務,其於97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對於原告應得之清潔與服務費用從無遲延或短少;且被告在97年11月底,即曾口頭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反應:原告所提供之清潔服務績效不佳,若欲與被告續約,應向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爭取,是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清潔服務契約,及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對原告所發翠十九管字第97121026號函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30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1年期間內,為被告所管理之「翠西梅諾大樓十九樓區」社區內公共區域及周邊環境、河濱走道提供清潔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52,000元。
㈡被告於97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其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四、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固定有其存續期限,惟由該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自簽定日起生效,清潔服務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本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可知兩造已合意於該契約期滿後,仍以原來之條件繼續原有契約關係,僅變更其契約期限而已,故應解釋為契約期限之更新,亦即僅發生契約期限變更之效果,至有關服務費用、付款方式及其他契約條件,則均未隨同變更,仍與前契約之約定相同。故若兩造之任何一方均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即96年11月3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於同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者,即應認兩造於滿期後仍繼續原契約關係,僅其契約期限再延長1年,直至97年12月31日始為屆滿,其後則依此類推。又系爭契約因兩造均未於96年11月30日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不再續約,而自動展期1年,至97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至原告主張:該展期後之系爭契約,因兩造皆未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即97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不再續約,應再自動展期1年,至98年12月31日屆滿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抗辯:其在97年11月底,即曾口頭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反應:原告之服務績效不佳,如欲與被告續約,必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爭取等語觀之,被告在97年11月30日前,即便曾經以口頭對原告告知必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爭取續約機會之事,上述口頭告知內容,既未明確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復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應以書面為之之要件,從而自不生阻止系爭契約繼續之效力,故被告所辯上情,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因兩造皆未於97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不再續約,應自動延展至98年12月31日止,為可採信。而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限業已更新後,始於97年12月10日對原告發函、通知原告該契約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顯已構成系爭契約書第6條前段:「本契約有效期間,未經雙方之書面同意,片面終止契約,違約方需無條件賠償三個月之清潔費作為違約金(以下略)」所稱之「片面終止契約」,則原告依該條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不合。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及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在契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應依該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支付原告違約金。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參酌兩造於系爭契約,係以1個月定其服務費用之支付期限,則被告先期通知終止契約,其通知期間不應少於1個月,俾使原告得從容準備另與他人締結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事宜,以免受不測之損害,玆被告先期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通知期間未達1個月,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即3個月之服務費用156,000元,顯屬過高,應依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期間未達1個月之比例(即9/31,蓋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始接獲被告自97年12月31日後不再續約之書面通知,則原告可準備與他人締約之時間,與被告若依約於97年11月30日前為書面通知者相較,減少9日),核減為15,097元【計算方式:52,000×9/31=15,097(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且依同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