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鍾貴堯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當事人承通有限公司、新智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61號原 告 承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智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三四號債權憑證(即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九七一二九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與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間之債務糾紛,業經本院89年訴字第26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各新臺幣(下同)67,200元及100,800 元,並均自民國(下同)86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林徵庸,林徵庸並於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號執行事件中受償17,386元、美金15.62元、英鎊1183.43元及港幣2.01 元等部份債權。而被告復於96年10月16日受讓林徵庸對原告之債權後,即持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 號債權憑證再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執字第9712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兆豐國際商誒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 2、被告以台中旱溪郵局存證信函第179 號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所示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79號15樓地址,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回執之收件人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故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即對原告不生效力。 3、原告前僅收受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33034 號寄交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顯然林徵庸僅受讓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67,200元及自86 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合計本金、利息共計85,579元。至於丙○○則從未將其債權讓與林徵庸。則林徵庸所能讓與被告者自亦不包括丙○○對原告之債權在內。而林徵庸於讓與被告債權之前,已於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號執行事件中合計受償70,577 元。是被告受讓之債權額應僅有15,002元。又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被告於97年12月1日具狀聲請執行時,距離本院91 年執字第29734號執行事件於91年11月19 日核發債權憑證之日,已超過5 年,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利息部份之請求自應從92年11月30日起算。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為15,002元及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之執行名義,自不得為執行。 4、又依被告於本院97年執字第97129 號執行事件中所遞交之97年12月1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及98年2月13日陳報狀為觀察,其顯然是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先前受償之70,577 元優先抵充本金債權而非利息債權。從而,參酌前述利息債權應自92年11月30日起算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至多僅有97,423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不得為執行。 5、並聲明:①本院97年執字第971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所執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 號債權憑證於超過15,002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辯稱: 1、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月30 日寄交原告之信函中,業將該公司及丙○○已將其等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林徵庸一事,明確告知原告。該次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而林徵庸隨即於91年8月20 日主張受讓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債權,並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林徵庸既已對原告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並行使債權,且原告於該次執行程序中亦無爭執,自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縱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均已將債權讓與林徵庸,嗣又讓與被告,且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自得以全部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 2、不論是民法第321條當事人指定抵充抑或同法第322條法定抵充,皆應適用同法第323 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況當事人指定抵充應於清償時為之。而於91年執字第29734 號執行程序中,原告並無指定抵充,亦無與被告合意變更抵充之順序,是其主張應先抵充本金等語,顯不可採。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9年訴字第269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7號判決、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號債權憑證及97年執字第9712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均信屬真實。 1、原告積欠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買價價金各67,200元及100,800元,並均自86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林徵庸以受讓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債權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權為強制執行,並於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號執行事件中受償17,386元、美金15.62元、英鎊1183.43元及港幣2.01元,換算新臺幣為70,577元。 3、嗣被告受讓林徵庸之債權,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則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執字第9712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兆豐國際商誒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 五、關於丙○○有無讓與債權予林徵庸之爭點部分: 原告主張丙○○並無讓與債權予林徵庸,無非是以台中英才郵局第33034 號存證信函所列之寄件人僅有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無丙○○為其依據。經查: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所明定。而林徵庸於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號執行事件中確實提出本院89 年訴字第269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7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此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準此事實,足認林徵庸係因受讓丙○○之債權而取得判決正本無誤。況觀之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所載「惟台端尚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0, 800元和給付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200元等應負價金。‧‧‧‧而且我等債權與之台端並無約定不得讓與,‧‧‧‧定以民國91年8月1日起則將上揭債權讓與林徵庸‧‧」等內容可知,信件開頭即表明被告尚積欠丙○○、尚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人買賣價金債權,且該二人之債權無不得讓與之約定,並已將上述債權讓與林徵庸明確。是原告首揭主張,顯不可採。 六、關於被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原告之爭點部分: 1、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項通知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雖非屬意思表示,但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於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表示時,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又我國民法關於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雖法人在其存在之內容上,係一種人或財產之組織,組織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自然人即為法人之代表機關。至於何人是法人之代表機關,應依法人之內部組織以為決定,通常董事為代表機關,得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2、原告雖主張台中旱溪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所寄交之台中市○區○○路79號15樓,並非其營業處所,且該信件係由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而非公司本身收受,不生合法通知效力等語。然:乙○○既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得代表公司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存證信函確實已寄達乙○○住所而置於其支配範圍之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對原告發生通知之效力。 七、關於被告有無指定優先抵充原本之爭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 號執行事件中受償之70,577元,已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優先抵充本金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起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藉以保護債務人之權益。依此規定,得為指定抵充者應為身為債務人之原告,至於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本無指定抵充之權能,是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八、關於利息債權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自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查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號執行事件於91年11月19 日因核發債權憑證予林徵庸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請求權時效應於斯時重行起算。詎被告受讓該債權後,遲至97年12日1日始再聲請本院以97年執字第97129號對原告為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於92年11月30日前已發生而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九、關於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金額之爭點部分: 1、林徵庸於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 號執行事件中,受償金額為70,577元,未受償金額則為145,661元及自91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言之: ①林徵庸因受讓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債權,而得於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 號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確定為168,000元及自86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林徵庸受償之70,577元部分,依民法第323 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應抵充執行費用1,566元(執行費1,176元、郵資390 元);抵充自86年6月31日起至91年11月19 日核發債權憑證之日止之利息46,672元(計算式:168000x5%x2028/365=46672);抵充原本22,3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2339)。 ③林徵庸未受償之金額為145,6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5661)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林徵庸雖將上述未受償之原本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然因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詳見前述八之說明),則本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應僅為145,661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縱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91年執字第29734 號債權憑證於超過145,661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錢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因本件被告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則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7 年執字第97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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