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紅蟹將軍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裡人 乙○○
被告
乙○○
被告
葉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4 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於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票面餘額8,458,463 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