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紅蟹將軍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裡人 乙○○
- 被告
- 乙○○
- 被告
- 葉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4 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於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票面餘額8,458,463 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