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字第6號
- 原告
- 張景山即茂盛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被告
- 登陸全球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2,610元及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81元及其中822,610元依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135, 271元自97年3月2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用普通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嗣於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49元及其中21,618元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起算日,其餘336,360元分別按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35,271元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又原告自96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亦有出貨與被告,迄今未獲付款,總計貨款135,271元,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對被告抗辯以價值相當於464, 632元之貨物抵償本件票款債務一節不爭執,但否認被告已清償96年4月的貨款135,271元,故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的支票已經清償完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尚餘21,618元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票款及貨款135,271元均尚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以價值相當於464, 632元之貨物抵償本件票款債務,且被告已以匯款方式清償96年4月的貨款債務135,271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原告自96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亦有出貨與被告,貨款共計135,2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及對帳單1紙、送貨單4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予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五、被告抗辯其已以價值相當於464, 632元之貨物抵償本件票款債務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屬實。被告又抗辯其已以匯款方式清償96年4月的貨款債務135,271元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已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項抗辯,即不可採。是被告尚欠原告票款357,978元及貨款135,271元。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7,978元及貨款135,271元,合計493,249元,及其中21,618元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示日即96年5月22日起,其中111,450元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示日即96年5月31日起,其中224,910元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示日即96年6月11日起,其中135,271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如附表所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裁判之依據: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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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提示日即 │
│號│ │ │(民國)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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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96.05.07 │174,000元 │0000000 │96.05.07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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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96.05.28 │102,350元 │0000000 │96.05.28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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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96.05.22 │209,900元 │0000000 │96.05.22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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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96.05.31 │111,450元 │0000000 │96.05.31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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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 告 │臺灣銀行台中│96.06.10 │224,910元 │0000000 │96.06.11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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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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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按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之訴訟標│
│ │ │的金額493,249元,應繳納之 │
│ │ │裁判費為5,400元,應由被告 │
│ │ │負擔。原告原按其聲明金額繳│
│ │ │納裁判費合計10,460元,超過│
│ │ │5,4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
│ │ │負擔 │
├────────┼───────────┼─────────────┤
│合 計 │ 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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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