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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字第7號

原告
中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材料,如不能交付時,應依附表三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本於票款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87,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追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取回占有標的物權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回請求權,請求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材料,如不能交付時,應依附表一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備位聲明,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95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依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該票款係被告為支付買賣契約之貨款而交付,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無違,應予准許。嗣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5月23日會同訴外人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至建築工地現場實際清點,原告請求返還之磁磚材料中其中有部分於被告停工前業經施作,現場尚存未施作材料及已施作之數量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三、四,是已施作部分被告屬給付不能,因情事變更,故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605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材料,如不能交付時,應依附表三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95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磁磚材料,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第五條 (二)約定:計價之同時需檢附出貨單及計價書等合約規範之文件資料(以下略),可知兩造已約定出貨單屬買賣合約文件之一部分,又原告之出貨單約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買方未付清貨款或票據未兌現前賣方擁有所有權買方並無條件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等語,被告購買之全部材料貨款金額為2,301,950元(詳如附表一),原告已依約交付磁磚材料,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之一部分,惟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迄未付分文貨款。又本件買賣標的之磁磚材料現由被告放置於訴外人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之建築工地,並經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為此原告主張保有系爭磁磚材料之所有權,經原告於97年5月23日會同第三人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至建築工地現場實際清點,原告出賣之磁磚材料,部分於被告停工前業經施作,現場尚存磁磚材料及已施作之數量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三、附表四。先位聲明部分,爰就被告已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81, 605元,並就被告尚未施作部分,則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取回占有標的物權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材料;如不能交付時,則應依附表三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又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因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貨款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票款,及依買賣關係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貨款。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6 0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材料,如不能交付時,應依附表三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95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各1件、出貨單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登記係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縱未經登記亦生效力,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為附條件買賣,又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所示之支票業已退票,且被告亦未清償其餘貨款,致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取回現存未施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標的物(以下簡稱系爭標的物),又系爭標的物現在訴外人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建築工地現場由第三人占有中,原告提起本件交付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訴,即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關於附表三之未施作貨物部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即出賣之原物之給付,併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為法之所許,是原告併主張;如被告不能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時,應依附表三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即有理由;另原告就附表四所示已施作無法返還之貨物部分,按其出賣價格,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81,605元,及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被告後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6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一:原告出貨及貨款金額一覽表┌─┬──────────┬───────┬────┬─────┬──────┬──────┬──────┐│編│ 品 名 │ 尺 寸 │數 量 │單 價 │總 價 │ 出貨日 │被告付款方法││號│ │ │ │(新台幣)│(新台幣) │(民國年月日)│ │├─┼──────────┼───────┼────┼─────┼──────┼──────┼──────┤│ │ Cotto牌灰階純色 │4.7*4.7*0.5cm │2,100 才│65元/每才 │136,500元 │96.10.19 │交付如附表二││1 │ 倒圓角石英透 │ │ │ │ │ │編號1所示之 ││ │ 心馬賽克磚 │ │ │ │ │ │支票,已退票││ │ CT4762 │ │ │ │ │ │ │├─┼──────────┼───────┼────┼─────┼──────┼──────┼──────┤│ │ Cotto牌石質施釉 │W45*L45cm, │3,000塊 │84元/每塊 │252,000元 │96.10.19 │同上 ││2 │ 地磚,正方形霧面 │t=8mm │ │ │ │ │ ││ │ CT4511 │ │ │ │ │ │ ││ │ │ │ │ │ │ │ │├─┼──────────┼───────┼────┼─────┼──────┼──────┼──────┤│ │ Cotto牌灰階純色 │10*10*0.5 cm │28,000才│65元/每才 │1,820,000元 │96.11.16 │交付如附表二││3 │ 倒圓角石英透 │ │ │ │ │ │編號3所示之 ││ │ 心馬賽克磚 │ │ │ │ │ │支票,已退票││ │ CT1002 │ │ │ │ │ │ │├─┼──────────┼───────┼────┼─────┼──────┼──────┼──────┤│ │ MAPEI PLANICRETE │ │10桶 │1,869元/桶│18,690元 │96.11.01 │交付如附表二││4 │ SP700 │ │ │ │ │ │編號2所示之 ││ │ 打底添加劑 │ │ │ │ │ │支票,已退票│├─┼──────────┼───────┼────┼─────┼──────┼──────┼──────┤│ │ MAPEI PLANICRETE │ │20桶 │1,869元/桶│37,380元 │96.12.03 │未付款 ││5 │ SP700 │ │ │ │ │ │ ││ │ 打底添加劑 │ │ │ │ │ │ │├─┼──────────┼───────┼────┼─────┼──────┼──────┼──────┤│ │ MAPEI PLANICRETE │ │20桶 │1,869元/桶│37,380元 │96.12.13 │未付款 ││6 │ SP700 │ │ │ │ │ │ ││ │ 打底添加劑 │ │ │ │ │ │ │├─┼──────────┼───────┴────┴─────┼──────┼──────┴──────┤│ │ 合 計 │ │ 2,301,95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受款人   │利    率  │
│號│          │            │/ 提 示 日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民國)    │          │            │          │          │
├─┼─────┼──────┼──────┼─────┼──────┼─────┼─────┤
│1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 97.1.15    │ 387,529元│DR0000000   │  原告    │ 6%       │
│  │          │南台中分行  │            │          │            │          │          │
├─┼─────┼──────┼──────┼─────┼──────┼─────┼─────┤
│2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 97.2.15    │  18,690元│DR0000000   │  原告    │ 6%       │
│  │          │南台中分行  │            │          │            │          │          │
├─┼─────┼──────┼──────┼─────┼──────┼─────┼─────┤
│3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 97.2.29    │1815,450元│DR0000000   │  原告    │ 6%       │
│  │          │南台中分行  │            │          │            │          │          │
├─┼─────┼──────┼──────┼─────┼──────┼─────┼─────┤
│4 │未發票    │            │ 97.4.14    │  80,281元│            │          │ 5%       │
├─┼─────┼──────┼──────┼─────┼──────┼─────┼─────┤
│  │合  計    │            │            │2301,950元│            │          │          │
└─┴─────┴──────┴──────┴─────┴──────┴─────┴─────┘
 附表三:現存應返還之磁磚材料數量及價額表
┌─┬──────────┬───────┬────┬─────┬──────┬─────────────┐
│編│                    │              │        │          │            │                          │
│號│   品         名    │ 尺       寸  │現存數量│單    價  │總     價   │  備             註       │
├─┼──────────┼───────┼────┼─────┼──────┼─────────────┤
│  │ Cotto牌灰階純色    │4.7*4.7*0.5cm │1,210才 │65元/每才 │ 78,650元   │附表一編號1之一部分       │
│1 │ 倒圓角石英透       │              │        │          │            │                          │
│  │ 心馬賽克磚         │              │        │          │            │                          │
│  │ CT4762             │              │        │          │            │                          │
├─┼──────────┼───────┼────┼─────┼──────┼─────────────┤
│  │ Cotto牌灰階純色    │10*10*0.5 cm  │19,103才│65元/每才 │ 1,241,695元│附表一編號3之一部分       │
│2 │ 倒圓角石英透       │              │        │          │            │                          │
│  │ 心馬賽克磚         │              │        │          │            │                          │
│  │ CT1002             │              │        │          │            │                          │
└─┴──────────┴───────┴────┴─────┴──────┴─────────────┘
 附表四:已施作之磁磚材料數量及價額表
┌─┬──────────┬───────┬────┬─────┬──────┬──────┬──────┐
│編│    品      名      │ 尺    寸     │數  量  │單    價  │總     價   │ 出貨日     │被告付款方法│
│號│                    │              │        │(新台幣)│(新台幣)  │(民國年月日)│            │
├─┼──────────┼───────┼────┼─────┼──────┼──────┼──────┤
│  │ Cotto牌灰階純色    │4.7*4.7*0.5cm │890才   │65元/每才 │ 57,850元   │96.10.19    │交付如附表二│
│1 │ 倒圓角石英透       │              │        │          │            │            │編號1所示之 │
│  │ 心馬賽克磚         │              │        │          │            │            │支票,已退票│
│  │ CT4762             │              │        │          │            │            │            │
├─┼──────────┼───────┼────┼─────┼──────┼──────┼──────┤
│  │ Cotto牌石質施釉    │W45*L45cm,    │3,000塊 │84元/每塊 │252,000元   │96.10.19    │同上        │
│2 │ 地磚,正方形霧面   │t=8mm         │        │          │            │            │            │
│  │ CT4511             │              │        │          │            │            │            │
│  │                    │              │        │          │            │            │            │
├─┼──────────┼───────┼────┼─────┼──────┼──────┼──────┤
│  │ Cotto牌灰階純色    │10*10*0.5 cm  │8,897才 │65元/每才 │578,305元   │96.11.16    │交付如附表二│
│3 │ 倒圓角石英透       │              │        │          │            │            │編號3所示之 │
│  │ 心馬賽克磚         │              │        │          │            │            │支票,已退票│
│  │ CT1002             │              │        │          │            │            │            │
├─┼──────────┼───────┼────┼─────┼──────┼──────┼──────┤
│  │ MAPEI PLANICRETE   │              │10桶    │1,869元/桶│18,690元    │96.11.01    │交付如附表二│
│4 │ SP700              │              │        │          │            │            │編號2所示之 │
│  │ 打底添加劑         │              │        │          │            │            │支票,已退票│
├─┼──────────┼───────┼────┼─────┼──────┼──────┼──────┤
│  │ MAPEI PLANICRETE   │              │20桶    │1,869元/桶│37,380元    │96.12.03    │未付款      │
│5 │ SP700              │              │        │          │            │            │            │
│  │ 打底添加劑         │              │        │          │            │            │            │
├─┼──────────┼───────┼────┼─────┼──────┼──────┼──────┤
│  │ MAPEI PLANICRETE   │              │20桶    │1,869元/桶│37,380元    │96.12.13    │未付款      │
│6 │ SP700              │              │        │          │            │            │            │
│  │ 打底添加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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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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