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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蕙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他字第2號

原告
甲○○
被告
裕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7年度中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4,410元,併加計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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