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原 告 丙○○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餘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9日(即車禍和解後和解書送達被告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7年4月24日民事準備 書狀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7月20日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 巧誼名義,向訴外人宗祐汽車商行(下稱宗祐車行)購買車號2J-889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基於辦理過戶手 續所需,旋於當日由宗祐車行以陳巧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至於保險費2155元則約定由宗祐車行支付,並另擇期訂於94年8月17日辦理交車。嗣原告恐僅 有強制險保障尚嫌不足,乃以原告為要保人,以陳巧誼為被保險人,再向被告投保任意之第三人責任險及竊盜損失險,經被告核算保險費計1萬7234元,加上重覆計算之強制險保 險費2155元,合計1萬9389元,原告乃於系爭車輛交車之前 一日即94年8月16日,在宗祐車行將上開金額款項交付予該 車行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丁○○,並由丁○○當面轉交予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林育民,而林育民亦當場告知原告:一但保費交付取得核批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即生效,正式保單及收據會隨後寄送,請安心駕駛,翌日即94年8月17日原 告取得經被告收件蓋戳印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惟遲至94年12月中旬皆未收到上揭正式保單及收據,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回覆只要完成要保程序,不影響保戶權益。嗣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路沿公 益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口時,因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撞及由訴外人林孟政所駕駛車號YP-7485號正由 大業路沿文心路往大墩11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自小貨車,致林孟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林新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原告遂於車禍次日即94年12月30日申請出險,隨後並檢具相關資料請求被告協助和解理賠,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直至95年3月間林孟政致電原告,告以車 禍後不見原告有何和解賠償之動作,顯無誠意,限於95年4 月9日前解決,否則將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始知悉被告並 未盡其義務協助原告車禍處理及和解賠償等事宜,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為何不予處理,原告乃再次請求被告能否派員於95年4月9日會同協助和解賠償,詎被告竟以會再查或查無本件承保資料,及非其保戶無法協助處理等語回覆,原告與陳巧誼遂不得已於95年4月9日,逕自前往林孟政住處協商後成立和解,由原告與陳巧誼共同賠償林孟政慰問金2萬元 、車損8萬元及醫藥、復健費用、工作補助及精神慰撫金等 計8萬元,以上合計18萬元,並以現金當場交付林孟政收執 ,原告於次日將和解書暨收據送交被告,再次請求被告調查及理賠,惟仍無結果,嗣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仍以上開藉口搪塞,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元。又被告收取上開保險費後,竟拒絕原告依約申請出險並協助理賠事宜,更未於事發後盡調查與通知義務之行徑,顯係債務不履行,而原告肇事後以人格向林孟政保證,允諾於一定期限內,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致林孟政視原告為「騙子」,不再信任原告,被告更擅自對外放話謂「原告沒有證據,沒有保險,還想搞保險公司」,令臺中市○○○路上相識之汽車業者、車界人士對原告心生誤解,原告聲譽人格已遭貶損,整體社會評價亦因之降低,甚者,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金,僅能以舉債方式應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及和解金,更造成原告配偶陳巧誼為此張羅而罹患憂鬱症後自縊,實為原告椎心之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消費關係而提起之訴訟,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被告故意不給付保險金18萬元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保險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4年7月20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繳交強制險保險費2155元,且兩造亦於同年8月17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 外人林育民於同年8月16日並未至宗祐車行,遑論收受原告 交付之保險費1萬9389元,其後原告一直未繳交保險費,故 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其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6條之約定 ,及保險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2項之規定, 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繳納保險費故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不負任何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證人丁○○以往與被告間之業務往來,均係由其開立支票繳交保險費,且證人丁○○亦曾開立1紙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支票(票 號:BCA0000000、帳號:17563、金額:1萬2984元、發票日:95年2月28日)予被告,為繳交原告之妻陳巧誼等6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故若依證人丁○○證述其於94年8月16 日,在宗祐車行曾轉交原告所交付之保險費1萬9389元予林 育民屬實,則證人丁○○又豈會再開立支票,為原告重複繳交系爭車輛強制險保險費,顯見其證詞可議,不足採信。退步而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惟原告可否逕以其與林孟政間之和解書拘束被告亦不無疑問?蓋訴外人林孟政受傷、醫療支出情形為何?車輛損壞狀況、修復費用為何?工作損失計算標準依據為何?均與被告所承擔的保險契約賠償責任息息相關,惟未見原告詳細說明,況林孟政遭原告肇事撞毀之自小貨車新車售價約27萬2000元,發生車禍當時使用已逾9年,該車中古市價是否有8萬元價值殊值懷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4年7月20日以其妻陳巧誼名義,向宗祐車行購買系 爭車輛,基於辦理過戶手續所需,於當日即由宗祐車行以陳巧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另擇期訂於同年8月17日辦理交車。 嗣原告以其為要保人,以陳巧誼為被保險人,再向被告投保任意之第三人責任險及竊盜損失險,經被告核算保險費為1 萬7234元,加上強制險保險費2155元,合計1萬9389元,兩 造於9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嗣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臺 中市○○路沿公益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口時,因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撞及訴外人林孟政所駕駛車號YP-7485號由大業路沿文心路往大墩11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開路口之自小貨車,致林孟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林新醫院急救後住院治療。 原告與陳巧誼於95年4月9日,前往林孟政住處協商後成立和解,由原告與陳巧誼賠償林孟政慰問金2萬元、車損8萬元、醫藥、復健費用、工作補助及精神慰撫金等計8萬元,以上 合計18萬元,以現金當場交付林孟政收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有無交付系爭保險費1萬9389元予被告?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原告可否以其 與林孟政間之和解書拘束被告?原告主張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8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保險金18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2項復規定 :「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保險費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前繳付保險人,否則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次按被告出具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6條亦明定:「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 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等語。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前提,須本件原告繳交保險費。 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林育民固到庭證述未曾親自向原告收取系爭保險費1萬9389元,亦未曾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 生效與否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時宗祐車行業務員丁○○到庭證稱:我有將保費交給林育民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林育民亦證述:系爭汽車保險要保書是我所填寫,我核算保費,並於94年8月17日傳真給丁○ ○…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 丁○○所述買車時被告傳真已填寫好之要保書給我等語相符;至於被告所辯證人丁○○就系爭車輛重複繳納強制險保險費等情固然屬實,惟尚難據此推認證人丁○○證述情節不實,況且,兩位證人經本院當庭對質,應認證人丁○○所述,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系爭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竊盜險部分,因系爭車輛為中古進口車,被告尚須考量核保政策、風險管控等因素,故尚須由被保險人提供出廠證明、貨物完稅證明及原始購車發票等相關證明,憑以核定該中古車市場價值來決定保險金額多寡云云。但查,此為被告內部核保之流程或所須考量所在,非原告所知悉,自難以原告未提供前述資料,即推認原告未繳納系爭保險費,且該要保書既已記載保險費數額,被告自已掌握相關資料予以核算,是此部分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8條明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等語,足徵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自負有協助、調查及理賠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因未注意號誌(闖紅燈)肇事,致使訴外人林孟政駕駛車牌號碼YP-7485號自小貨車之車身受損及林孟政頭頸部受傷,經送林新醫 院急救後住院治療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次日即申請出險,隨後並檢具相關資料請求被告協助和解理賠,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直至95年3月間林孟政致電原告稱:車禍後不見原告 有何和解賠償之動作,顯無誠意,限於95年4月9日前解決,否則將對原告提出告訴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並未盡其協助車禍處理及和解賠償等義務,亦未通知原告為何不處理,原告乃再次請求被告能否派員於95年4月9日會同協助和解賠償,然被告竟以會再查或查無本件承保資料,以及非其保戶無法協助處理等語回覆,原告與陳巧誼遂於95年4月9日,逕自與林孟政協商後成立和解,由原告與陳巧誼賠償林孟政合計18萬元,並以現金當場交付林孟政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1紙為憑,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依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因原告繳納保險費而生效,已如前述,而上開車禍事故又發生在系爭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約即負有協助、調查及理賠之義務,經原告通知被告事故發生,而被告竟拒絕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上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因而逕自與被害人林孟政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8萬元,則該18萬元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接獲原告申請出險不依約履行義務,竟於事後以原告可否逕以其與林孟政間之和解書拘束被告不無疑問?訴外人林孟政受傷、醫療支出情形為何?車輛損壞狀況、修復費用為何?工作損失計算標準依據為何?以上均未見原告詳細說明,且林孟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P-748 5號中華自小貨車新車售價約27 萬 2000元,發生車禍當時使用已逾9年,該車中古市價是否有8萬元價值殊值懷疑?云云置辯,殊難採信。是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定,而被告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林孟政視原告為「騙子」,被告更擅自對外放話謂「原告沒有證據,沒有保險,還想搞保險公司」,令臺中市○○○路上相識之汽車業者、車界人士對原告心生誤解,原告之聲譽人格已遭貶損,原告為能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及和解金,造成原告配偶陳巧誼為此張羅而罹患憂鬱症後自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配偶陳巧誼縱確因自縊而亡,然其死亡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人格權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㈤其次,原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8萬元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考)。又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ous)、有意圖 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 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其嚴格。且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是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有因果關係,復未就被告本身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原告繳納保險費而生效,然被告於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經原告通知後竟拒絕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究因此受何人格權之侵害及其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 第1項等損害賠償之債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兩造 間保險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