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1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小字第1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桔味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5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部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書面裁定,命其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97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