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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1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蕙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小字第15號

原告
乙○○
被告
桔味有限公司
被告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部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書面裁定,命其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97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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