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地下室1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7,280元,加計獎金則每月可得平均薪資約為4 萬餘元。因被告積欠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之薪資56,064 元未為給付,其乃於97年2月29 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報酬為由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6,500元為計算基準,則被告除應給付前述積欠之工資外,尚應給付82,500元之相當於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