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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3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小字第37號

原告
甘吉容
被告
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丁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主張本院97年度中勞小字第37號判決當事人欄應為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詎本院判決誤載為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本列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麗登佳人企業社、葉丁愷為被告,嗣於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本件的被告到底是何人?)被告麗登佳人企業社、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我的扣繳憑單有這二個公司,所以我才告這二家公司」、「(問:你究竟在哪家公司上班?)我們有很多分店,麗登佳人企業社我有待過,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我沒有待過。我以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為準」、「(問:本件被告是否只有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一人而已?)是。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麗登佳人企業社、被告葉丁愷部分,撤回」等語。是本院判決記載核與原告聲明所述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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