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即麗登佳人企業社
- 被告
- 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與其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與其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97年3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