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西格瑪多媒體有限公司(原名山石理想家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二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美術編輯人員乙職,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0 元,被告於原告丙○○試用期間屆滿1個月之96年11月5日,基於人事成本之掌控,終止與原告丙○○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受僱期間之工資20,333元(即月薪21,000元,扣除該名原告請假1日應被扣除之1日薪資)及資遣費1,694元,合計22,027元。又原告乙○○於96年12月10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乙○○薪資8,000元迄未給付。渠等2人屢次向原告催討上開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惟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致原告丙○○之信函及被告公司於網路上刊登之求才廣告等件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丙○○,因而對該名原告預告後,終止與該名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依其年資(即1個月),根據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標準,發給相當於月薪21,000元之1/12之資遣費1,750元,茲原告丙○○僅請求被告發給1,694元之資遣費,自無不合。又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丙○○及乙○○薪資20,333元及8,000元,則原告2人本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薪資,亦屬有據。從而,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2,027元、給付原告乙○○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