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小字第4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伊丹莉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受僱於被告,並駐臺南遠東百貨公司內專櫃擔任美容師一職,惟被告公司無故且未告知即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底撤櫃,而就95年11月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薪資未為給付而生糾紛,嗣兩造於96年11月9日上午11時,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位於臺南市○○路261號2樓)協調,並經兩造核算確定同意以2萬6225元,作為解決兩造紛爭之數額,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薪資額為2萬6225元,並約定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止分8期給付,前7期每月3300元,第8期為3125元,被告應於每月到期日匯入原告帳戶(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金額,被告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25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本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一職,惟被告就95年11月份應給付原告薪資未為給付而生糾紛,嗣兩造於96年11月9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經兩造核算確定同意以2萬6225元,作為解決兩造紛爭之數額,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薪資額為2萬6225元,並約定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止分8期給付,前7期每月3300元,第8期為3125元,被告應於每月到期日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原告之帳戶,以上金額,被告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6年11月9日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查明函覆上開勞資爭議協調解果及申請協調事項等資料附卷可考,而被告又未到庭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存在,身為雇主之被告自應依約按時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而積欠原告前述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2萬6225元工資,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薪資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