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領原告主張:伊之女兒乙○○於民國96年2、3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設於德安購物中心之「TOKYO-100」專櫃代班工作,嗣因乙○○於96年3月間另有工作,徵得被告同意改由原告從事該代班工作,雙方約定酬勞為每小時新台幣 (下同)100 元,被告初期均依約定給付薪資,不料在96年8月間 (工作353小時)只發給部分薪資13,000元,尚欠22,300元,往後並積欠96年9月份之薪資35,700元及96年10月份薪資1,750 元,以上合計共59,750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被告公司設於德安百貨二樓據點之負責人員為林奕瑝,由其負責調度,戊○○則是業務經理,被告公司當初雇用於德安購物中心之「TOKYO-100」專櫃代班工作者為乙○○而非原告,原告冒名乙○○到專櫃代班,顯有欺騙被告之嫌,可傳林奕瑝及戊○○到庭作證,因此,被告不用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自96年3月間起,到被告設於德安購物中心之「TOKYO -100」從事專櫃代班工作,被告對於96年8月以前之代班工作,均按每小時100元給付薪資,原告又於96年8月、9月及10月間至「TOKYO-100」專櫃代班工作353小時、357小時及17.5個小時,被告只給付96年8月間之薪資13,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8月、9月及10月班表影本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8月至10月之欠薪22,300元、35,700元及1,750元,以上合計共59,75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與訴外人乙○○雖為母女,但原告係於40年出生、而乙○○則在67年出生,兩人年紀相差約27歲,在外觀上應無不能分辨之理,故客觀上,原告在96年間甚難冒充為年紀不到30歲之乙○○名義而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代班工作;況且,原告在96年3月間至德安購物中心之「TOKYO -100」從事專櫃代班工作之際,乙○○早已在96年2、3月至該專櫃從事代班工作約1個月,該段時期乙○○陸續至專櫃工作達10日之久,則被告公司派駐該專櫃之實際負責人員,應早已知稔乙○○之年紀、容貌、談吐、舉止等,原告隨後在96年3月間到同一專櫃從事代班工作,衡情,被告公司派駐該專櫃之實際負責人員更無不能分辨原告或乙○○之理,而被告公司自96年3月間起,仍同意原告本人至上述專櫃從事代班工作,足見原告主張其徵得被告公司派駐專櫃之實際負責人員同意而前往代班乙節,較與常情相符而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冒名代班等語,應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該專櫃之實際負責人員林奕瑝、戊○○出庭作證,倘若原告真有冒名頂替之行為,上述二位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公司通常應會督促所屬員工出庭作證說明,但本院向被告公司設址處所送達證人通知書後,上述證人二人事後均未到庭作證;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除於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會查報證人林奕瑝、戊○○之年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語外,其事後並未查報證人相關資料,甚且,在本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使本院無從知悉有無另向其他處所傳喚證人之必要。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冒名頂替,所辯自不足採。據上述所,原告於96年8月、9月及10月間至「TOKYO- 100」專櫃代班工作353小時、357小時及17.5個小時,被告應分別給付薪資35,300元、35,700元及1,750元,而被告事後只給付96年8月間部分薪資13,000元,尚積欠96年8月至10月薪資共59,7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 +35700+1750=59750元),被告自負有給付上述積欠薪資之義務。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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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勞小字第5號判決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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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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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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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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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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