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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1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吉太製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87年10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共任職6年又305天,依勞保薪資新台幣(下同)34,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遺費237,800元,扣除離職時已給付資遺費8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157,800元,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召開協調會,惟協調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於94年6月前後向被告請辭及要求給付資遺費,原告表示要自行創業,經挽留無效後,被告乃與原告合意結算離職金,雙方同意為98,060元,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該金額匯入原告於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現為花旗銀行)之帳戶,同時被告亦在公司舉辦歡送會,然原告於數年後突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資遺費,顯無法律上理由。原告既為自動離職,依法無須給付資遺費,退步言之,兩造達成協議結算離職金,此為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雇主片面終止,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雇主給付資遺費。又被告之底薪為2萬4千元左右,加上加班費、全勤獎金等,最多加上數千元,尚未達到原告所稱34,8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被告於94年7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87年10月1日起任職至97年7月底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公司96年11月26日(96)吉字第15號函為證,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自動離職,依法無須給付資遺費,退步言之,兩造達成協議結算離職金,此為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雇主片面終止,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雇主給付資遺費云云。查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6日以吉字第15號函覆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稱: 「本公司於94年7月時由於業務緊縮,與甲○○先生協議資遺…」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實因業務緊縮,向勞工即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既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單方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足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將來失去效力,不待原告同意即生效力,原告同意辦理離職手續或收取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遺費,並不因此變更被告業已單方終止契約之行為及效力,系爭動勞契約自非兩造協議終止。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本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87年10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計6年10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又10/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原告主張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月薪資34,800元,作為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是以投保薪資係以分級表之薪資作為申報依據,並非以實際之薪資而為申報,自難以投保薪資作為計算資遺費之標準。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月薪為24,5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採。經查,94年度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220, 800元,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以原告任職期間為94年1月至7月計算,則每月平均薪資為31,543元(220800÷7=31543,元以下4捨5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又10/12個月平均工資,計為215,544元(31543元×6+31543元×10/12=215544,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取之資遣費8萬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5,544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資遣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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