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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乙○○
原告
之1
被告
位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貳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 (下同)93 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人員,迄至96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虧損及改組,進行業務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將原告解僱,自96年11月1日起生效,除開立勞動契約解除通知外,並要求原告以特休方式請假至96年10月31日,資遣費部分會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但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向被告公司追問資遣費之發給問題,被告公司卻不願處理,原告不得已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6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公司以原告係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不構成非自願離職,及上開勞動契約解除通知係誤給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致協調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 (下同)112184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71062元及失業救助金差額96768元,共計280014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14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MSN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早已有意離職 (因原告於96年9月份已請4天特休,96年10月份又請10天休假,原告提早將特別休假休完,有違以往情形),始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商量可否資遣,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明確同意給付資遣費,姑念原告曾對公司之貢獻,故從寬多給原告幾天之薪資,實際上並無資遣之事實,自無資遣費可言。至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解除通知書,乃被告應原告要求開立,祇是協助原告有機會請領失業救濟金而已。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撥損害及失業救助金差額部分,原告引用之法律依據均係行政處罰之相關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執行,原告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9月2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又10天。

(二)原告提出被告開具「勞動契約解除通知」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辭職,或係遭被告解僱?

(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失業救助金差額等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3年9月2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又10天,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3日以公司虧損及改組,進行業務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將原告解僱,自96年11月1日起生效,並開立「勞動契約解除通知」交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及勞動契約解除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被告事後雖以上情抗辯,並提出MSN對話紀錄為證,然原告否認當時有自請辭職之意思,並稱:「如果是自請辭職,會將剩下3天之特休休完,並提出書面辭呈,辦妥交接手續,且當天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MSN對話時間長達15─20分鐘,被告僅擷取其中1部分,無法瞭解對話全文,希望被告提出當日MSN對話全文」等語,本院乃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能提出該次MSN對話全文?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答以:「無法提出」等語 (參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兩造之上開MSN對話全文既為被告公司持有保管中,本院既命被告提出該項證據資料,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本院自得認定被告提出兩造間MSN對話內容之片段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況被告自承原告並未提出書面辭呈,亦未直接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等語,已難認原告曾向被告表明有自動離職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是否提早將年度特別休假休完,此屬原告之勞工休假權利,被告並無拒絕之餘地,且縱令原告之內心確因與公司主管無法共事,而有離職之考量,祇要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認定原告係自動辭職,故依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解除通知」書及請假單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於96年11月23日以「公司虧損及改組,進行業務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自96年11月1日起不予續聘」,即屬被告以上開事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甚明。被告事後反悔,所為應原告要求開立,協助原告請領失業救濟金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記載,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即94年7月1日起,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計算標準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3年9月20日至96年10月31日,自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舊制,該部分工作年資為9個月又10日,得請求0.8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新制,該部分工作年資為2年4個月,得請求1.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應為2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式:0.83+1.17=2)。再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依原告提出離職前6個月即96年5月至96年10月之薪資分別為64563元、53192元、46237元、85084元、53201元、31548元,共計333825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天,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814元 (計算式:333825÷184=18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算月平均工資為54420元 (計算式:1814×30=544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數額為108840元 (計算式:54420×2=108840元)。

(三)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1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自94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自該日起即有按月以最低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倘勞工之工資調整,被告公司應於每年2月、8月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倘被告公司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甚明。又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自94年7月份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94年7月至96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故按月提繳退休金990元,96年7月至96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故按月提繳退休金1037元,但依首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係以每月「工資」計算,而非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被告公司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有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從而依原告提出薪資轉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記載,原告於94年7月、95年1月、95年7月、96年1月、96年7月之工資依序為57850元、51440元、59724元、61628元、46237元,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應分別適用60800元、53000元、60800元、63800元、48200元之級距,以每月百分之6計算,被告應每半年調整1次後,各應按月提撥3648元、3180元、3648元、3828元及2892元始為適法,故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應按月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額應為98150元,被告僅提撥26997元,尚有差額7115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71153元,但原告僅請求71062元,即無不合。

(四)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1、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第38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3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發給「勞動契約通知」1件,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逾1年乙節,已如前述,則依首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既屬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自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又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係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而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於退保前6個月即96年5月至96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依序為16500元、16500元、17280元、17280元、17280元、1728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7020元,其百分之60為10212元,此有原提出勞工保險局97年1月30日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影本1件可稽,但依前述,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4420元,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記載,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最高級第22級43900元,始為適法,被告僅為原告投保薪資16500元或17280元,即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情事,原告在請領失業給付時,如被告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金額43900元,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6340元,每月差額為16128元 (計算式:00000-00000=16128),原告顯然因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投保單位之被告公司賠償。另因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最長期間為6個月,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96768元 (計算式:16128×6=96768元)。

(五)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共計2766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於27667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及命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費用220元,共計3310元。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9,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2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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