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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告
尚毅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永勝國際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尚毅清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尚毅清潔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尚毅清潔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尚毅清潔有限公司 (下稱尚毅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43065 元,嗣於民國 (下同)97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8195元,有該準備書狀為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國大陸籍女子,於83年間嫁給在臺灣地區退伍榮民,生活清苦,於97年1月間前往被告尚毅公司應徵清潔工,約定月薪18000元,自97年1月16日起薪,被派遣至被告永勝國際商旅有限公司 (下稱永勝公司)經營之「永勝中科會館」,工作範圍負責整個旅館公共領域之環境清潔,約5日後,被告永勝公司因原來負責房務人員離職,竟要求原告一併作私領域之房務工作,而「永勝中科會館」有160個房間,原本1人負責房務已不堪負荷,被告等竟無理要求原告1人兼做多種工作,原告被迫自97年1月24日起兼做房務工作,幾無休息時間,經向被告等人反應後,被告永勝公司派駐「永勝中科會館」之主管即被告永勝公司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表示同意額外按月給付18000元,但原告迄至97年6月30日被尚毅公司解僱止,並未領到額外應得之每月18000元勞務對價。爰請求:(一)被告尚毅公司應給付:1、薪資及加班費11482元(97年2月份假日加班費6462元;97年3月份領18370元,欠130元;97年4月份領17870元,欠630元;97年5月份領17870元,欠630元;97年6月份14870元,欠3630元)。2、被告尚毅公司性質上為派遣公司,法律上屬僱用人,如認原告不適任或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而解僱原告,依同法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資遣費9718元。

3、原告在被告尚毅公司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6630元。(二)被告永勝公司應給付4個月勞務對價72000 元。(三)原告任職期間忠誠勤奮,並無怠工,恪盡受僱人之工作義務及忠誠義務,被告等身為僱主,未盡保護照顧勞工之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任令原告工作超越一般人所能承受之程度,身心俱疲,不成人樣,欺凌外籍女子,影響原告之心理、生理健康,有違僱主應盡義務及保障勞動者之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尤其被告尚毅公司屬派遣單位,為防止要派單位即被告永勝公司不當對待派遣勞工,應採取各項必要措施,爰依派遣動法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倘鈞院認為僅被告尚毅公司違反派遣契約之附隨義務,則應由被告尚毅公司單獨給付該50000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尚毅公司應給付原告284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勝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尚毅公司則以原告在「永勝中科會館」之公共領域清潔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午間休息1小時,不加班,除假日不得排休外,每週休假1日,而原告所謂加派房務之私領域清潔工作,經查「永勝中科會館」係供商務住宿之處,平日需打掃之房間數約1─6間,每間商務套房約6坪,如需打掃房數過多,「永勝中科會館」會加派人手,並非如原告所言之工作繁重,1人做2人之工作量。原告另稱被告永勝公司之主管曾同意額外按月給付18000元之勞務報酬乙事,並非事實,且不合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指稱其在「永勝中科會館」工作負荷過重,向被告反應後,卻於97年6月30日遭被告解雇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實際情形係被告永勝公司於97年3月間反應原告工作不佳,要求被告更換人員,經被告請託再觀察,被告永勝公司遂同意再留用3個月再議,但原告之工作不佳情形未改善,配合度無法達到標準,被告永勝公司認為原告不適任,故被告與被告永勝公司乃於97年5月5日終止合約。被告隨即改派原告至「俊國豐田社區」做清潔工作,因「俊國豐田社區」住戶亦反應原告不適任,被告再於97年6月1日改派「台開花園社區」,嗣因被告與「台開花園社區」合約於97年6月30日屆滿退出,此時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欲離職,但原告遲未回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非被告解雇原告。再原告之薪資為每月18000元,並非18500元,而每月薪資應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及團體保險費100元,故原告每月實領17870元。另過年期間加班費部分,依業界慣例過年僅休大年初一及初二2日,故被告於97年3月份薪資有加發加班費2100元,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定休假6日發加班費,被告並無意見,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該休假日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即過年期間法定休假6日之加班費應為7200元,被告已發給2100元,尚欠5100元。又97年4─6月份少給之交通津貼每月500元,被告同意給付。至97年6月份薪資預扣3000元,原係支付勞、健保費及辦理退保後,多退少補,被告同意扣除勞、健保費各235元後,餘額退還。至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否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實情係原告自行離職,依法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餘地。再依前述,原告之工作量並未逾越正常情形,工作環境亦未違反工安衛生,被告否認有何重大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勝公司則以被告尚毅公司係承攬被告「永勝中科會館」清潔維護工作之廠商,原告係受被告尚毅公司聘僱而派遣在「永勝中科會館」服務之清潔工,其每日工作內容悉聽由被告尚毅公司之要求及安排,被告並未直接給予原告工作量之任何苛求,且依原告提出「私領域清潔品質稽核表」內容可知,原告每日僅完成3─5間套房之清潔工作(依約定標準為4小時須完成6間套房),並非160間,而原告之工作品質稽核結果仍有許多缺失紀錄,況且常因當日並無清潔套房之需要,豈有每日工作量致其不堪負荷之情形?再原告指稱被告之中科會館主管同意額外按月給付18000元乙事,並非事實且不合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尚毅公司,先後派遣至永勝中科會館、俊國豐田社區及台開花園社區等地擔任清潔工作,迄至97年6月30日離職。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尚毅公司期間,約定薪資為每月18000元,外加交通津貼500元。

(三)原告自97年1月16日起至97年5月5日在被告永勝公司之中科會館擔任清潔工作,擔任該大樓公共區域及房務等清潔事宜。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97年6月30日遭被告尚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僱,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尚毅公司給付短發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永勝公司給付4個月勞務對價720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據「勞動派遣法」草案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正當?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另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毅公司認為原告不適任及其他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原因,而於97年6月30日解僱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尚毅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自行離職為抗辯,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尚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原因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信。況依原告之主張,倘被告尚毅公司認為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予以解僱,何以原告在「永勝中科會館」工作,遭被告永勝公司認為不適任而要求被告尚毅公司更換清潔人員時,被告尚毅公司不即時以原告不適任為理由解僱,卻仍為原告轉換工作地點至「俊國豐田社區」及「台開花園社區」工作?可見被告尚毅公司自始應無解僱原告之意思,何況被告尚毅公司於97年6月30日終止原告在「台開花園社區」之工作,係因被告尚毅公司與該社區之合約期滿所致,原告卻認為遭被告尚毅公司解僱,隨即於97年7月17日委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有誤會。至被告尚毅公司抗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前述,原告既應先就遭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原因 (究係何款原因仍然不明)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原告盡其舉證責任之前,被告尚毅公司就其抗辯事實暫毋須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尚毅公司給付短發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毅公司短發97年2月份過年期間假日加班費6462元及97年3月份薪資領18370元,欠130元;97年4月份薪資領17870元,欠630元;97年5月份薪資領17870元,欠630元;97年6月份薪資領14870元,欠3630元云云,其中過年期間假日加班費部分,因97年2月份過年假期為6日,依原告每月薪資18000元,折算每日薪資為600元,過年假期之薪資加倍計算,其金額為7200元 (計算式:600×6×2=7200),而被告尚毅公司已在97年2月份薪資給付2100元,故尚欠5100元,被告尚毅公司亦同意給付在卷 (參見97年8月18日書狀)。又因被告尚毅公司為所屬員工參加團體保險,原告每月須負擔保險費100元,及原告未在被告尚毅公司指定金融機構開戶,薪資轉帳須支付匯費30元,故原告每月薪資實領金額應為17870元 (計算式:00000-000=17870元)。又交通津貼500元部分,係原告在「永勝中科會館」工作時曾向被告尚毅公司反應路程過遠,被告尚毅公司遂同意每月補貼500元,此筆款項應屬臨時性之補貼,尚非經常性之給付,原告主張係經常性給付,即為本院所不採。再97年6月份薪資預扣3000元部分,因被告尚毅公司於97年6月份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故被告尚毅公司亦同意扣除保險費470元 (勞、健保之保險費每月各235元)後,餘額2530元退還原告 (參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尚毅公司給付 (或返還)者應為交通津貼1500元 (原告僅請求97年4、5、6月份,每月500元)及97年6月薪資預扣款2530元,共4030元,加計假日加班費5100元,合計9130元 (本院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算時,假日加班費漏未加倍計算及被告尚毅公司自認願付5100元部分,另重複扣除97年6月份之團體保險費100元,致金額有所出入,均應更正如上)。

2、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 (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毅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原因將原告解僱,已為被告尚毅公司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情為真正,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尚毅公司給付資遣費10083元及預告工資6630元,即嫌無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勝公司派駐「永勝中科會館」之主管即被告永勝公司訴訟代理人曾承諾願額外按月給付18000元之勞務報酬,乃請求被告永勝公司給付4個月勞務報酬72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永勝公司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永勝公司同意按月給付18000元勞務報酬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況依原告於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王經理在今年過年前跟我說,1月份做10幾天不算,2月份你繼續做,再1份薪資給你,3月份我們自己找人不要我繼續做,王經理當時沒有說1份薪資是多少錢,18000元是我向勞工局申訴時自己寫的」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永勝公司同意額外按月給付勞務報酬18000元並無任何事實依據,且該金額18000元乃原告憑空想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另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設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者,依前揭法條規定,須以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非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即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公司未盡保護照顧勞工之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任令原告工作超越一般人所能承受之程度,身心俱疲,不成人樣,欺凌外籍女子,影響原告之心理、生理健康,有違僱主應盡義務及保障勞動者之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且被告尚毅公司屬派遣單位,應防止要派單位即被告永勝公司不當對待派遣勞工,應採取各項必要措施,藉以保護勞工云云,然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在「永勝中科會館」擔任清潔工期間,除需負責公共領域之清潔工作,尚需負責房務清潔,但依被告尚毅公司提出原告應負責之公共領域清潔之工作範圍,須每日清潔者僅人行道地面、騎樓、草皮枯葉撿拾澆水、1樓公共廁所、門廳大廳地板、電梯等 (參見被告尚毅公司97年8月18日書狀),而房務清潔部分,「永勝中科會館」雖有160個房間,但並非每日每個房間均有客人住宿,且原告每日打掃房間數約3─6間左右 (此從原告起訴狀附件之「中科會館私領域清潔品質稽核表」內容可知─1月24日4間、1月25日3間、1月26日5間),原告之工作負荷在客觀上應無過重之情形,原告在訴狀指稱每日須打掃該會館160個房間,顯然言過其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2公司人員究竟如何欺凌原告,使其不成人樣,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危害,致生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並未就該項事實舉證說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逕認被告2公司涉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至原告援引國民政府於25年制定之勞動契約法 (迄未施行)第5條、第10條及行政院版「勞動派遣法」草案第16條、第23條、第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勞動契約法條文既未施行,「勞動派遣法」草案相關條文復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對全國人民並無任何法之拘束力可言,且上開條文均未設有免除勞動者主張侵害勞動權益時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對勞動者之原告,自應就所得勞動報酬與勞動不成比例,或僱主對勞動指示有違法、不道德或過於有害健康,或僱主禁止勞動者提出申訴,或僱主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等情形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揭各項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法院豈能無端援引上開條文精神逕為認定被告2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50000元,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尚毅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毅公司給付短發薪資及假日加班費部分,於913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永勝公司給付勞務報酬、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就請求被告尚毅公司給付9130元範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尚毅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及被告尚毅公司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被告尚毅公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各情),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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