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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原告
甲○○
原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訴狀聲明欄第4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倘被告依原告該項請求開立證明書,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

二、依原告訴狀記載,原告曾於97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猶於聲明欄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7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29729元」,是否有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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