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訴狀聲明欄第4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倘被告依原告該項請求開立證明書,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
二、依原告訴狀記載,原告曾於97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猶於聲明欄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7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29729元」,是否有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