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冠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安全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19日止,向原告訂購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810元之酒類、果汁、茶及純水等飲料,供被告用於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98號1樓之劉記海鮮川菜館,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清償上述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簽收單、銷貨對帳請款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上述飲料,且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完畢,惟被告未給付原告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