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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瑞蘭

原告
宏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上亞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亞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上亞裝潢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上亞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亞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亞公司)於民國9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地板乙批,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1,090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後,被告上亞公司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收受支票後,聽聞被告上亞公司有財務危機,原告唯恐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乃前往該公司要求以現金給付,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所拒,被告甲○○並保證票據一定會兌現,並願以個人為保證,乃同意於票據上背面背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系爭票據之貨款必會兌現,並於支票受款人書明原告名稱。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票據未獲兌現,且被告上亞公司及被告甲○○均不為給付。又被告答辯意旨已自承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為連帶保證人,即應依民法之規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上亞公司及支票背書人即被告甲○○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亞公司給付貨款,又依民法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就貨款部分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9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上亞公司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及系爭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未為其餘答辯。被告甲○○則以:其就系爭支票為背書人(即為連帶保證人),但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票人對前手即背書人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所執被告甲○○所背書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甲○○對另一被告上亞公司之保證責任僅對上開支票負有保證責任,從未允諾對被告上亞公司之其他任何債務為保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亞公司於9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地板乙批,貨款金額51,090元,被告上亞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嗣被告甲○○即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詎上開票據屆期未獲兌現,且被告上亞公司及被告甲○○均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出貨單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是原告併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兼買受人即被告上亞公司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51,09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惟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日期章附卷可證,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5年12月11日,則原告對被告甲○○之票據追索權已因超過4個月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負背書人責任,請求其與另一被告上亞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五、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次按,連帶保證契約者,其於法律上之意義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44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縱使在支票上加上「連帶保證人」文字之背書,亦僅生背書效力,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併依民法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上亞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甲○○抗辯其對另一被告上亞公司之保證責任僅對上開支票負有保證責任,從未允諾對被告上亞公司之其他任何債務為保證等語。被告甲○○雖自承就支票負保證責任,惟票據法第144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被告甲○○在支票上背書簽名,僅生背書之效力,並無保證或連帶保證之效力。另被告甲○○雖陳稱其就系爭支票為背書人「(即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在支票上背書並無連帶保證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其並不因此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與原告間就被告上亞公司所欠之上開貨款債務已成立民法上保證或連帶保證契約,是不能證明被告甲○○與原告間有民法上之連帶保證或保證契約。原告依民法上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貨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併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亞公司給付原告51,09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民法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上亞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上亞公司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    │      │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          │
├──┼───┼─────┼─────┼────────┼─────┼────┼─────┤
│ 1  │上亞裝│95年12月10│95年12月  │新台幣51,090元  │遠東國際商│甲○○  │BE0000000 │
│    │潢企業│日        │11日      │                │業銀行公益│        │          │
│    │有限公│          │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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