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喬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訊力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不繡鋼圓球共2,840個,除退貨及已給付之貨款外,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509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明細表、估價單、出貨退回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不繡鋼圓球,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迄尚欠24,509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