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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312號6樓建物即「明輝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 (下同)96 年1月至97年2月之管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86800 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住戶管理公約影本1件、96年10月28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存證信函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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