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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張瑞蘭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亦有明文。再查「大毅狄斯耐」規約第1條第3項亦規定:定期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當然召集人,必要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派召集人;而同規約第2條第3項第1款亦 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此有原告提出之規約附卷可憑,又上開規約之規定經大毅狄斯耐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其內容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且必須是現住戶;管理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且必須是現住戶。」通過,此有原告提出之民國94年大毅狄斯耐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被告雖抗辯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其所述之各項瑕疵情事,縱屬實在,亦係關於該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會議決議業經判決撤銷確定或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是該會議之決議在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其上開抗辯,即難採憑。則上開規約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效決議通過,自得採為依據。再依前揭說明,得被推選為大毅狄斯耐社區之主任委員者,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現住戶身份始可,且社區所召開之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均由該具上開身分之主任委員為當然召集人,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之程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及 該社區規約第1條第3項規定,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 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即生效力。 二、查大毅狄斯耐社區94年1月15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會中選任訴外人林彩碧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林彩碧因故辭職,即另改選訴外人姚文昌為主任委員。其後並由訴外人姚文昌於95年1月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而由管理委員推選訴外人許哲瑜為主任委員,嗣許哲瑜因故辭職,故另推選訴外人廖健志為主任委員。其後即由廖健志於96 年1月2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且推選薛鈺穎為主任委員等情,此經原告於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267號事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之上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4年大毅狄斯耐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9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毅狄斯耐社區管委會95 年1 月份定期會議紀錄、大毅狄斯耐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3 月15日公告及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於該案卷為證。而訴外人廖健志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據前開說明,其自不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乃其竟於95年度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因原主任委員許哲瑜辭職,而被推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管理委員會所為此部分之決議內容即因違反規約第2條第3項第1款 之規定而無效(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訴外人廖健志被推選為大毅狄斯耐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既因違反規約而無效,則由其為召集人,而於96年1月21日所召開之96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規 約第1條第3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之意旨不合,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從而,該次會議選任訴外人薛鈺穎等人為管理委員,顯然無效,是薛鈺穎自亦無從被推選為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本院96年中小字第4267號判決亦認原告於該事件以薛鈺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係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並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96年1月21日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全部管理 委員之決議均屬無效。 四、再查,因96年1月21日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無效,該社區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施行 細則第7條、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推選召集人,原告於96 年11月30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兩人以上以書面連名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現住戶為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又訴外人陳勝芳等人於96年12月4日提出推選書推選 訴外人林隆淙為召集人,嗣原告於96年12月5日公告已有上 開推選情形等語,嗣因無其他推選書面提出,林隆淙即於96年12月16日當選召集人,並經公告,並由林隆淙為召集人於96月12月29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月13日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於97年1月13日由林隆淙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當日經會議決議選出廖美子等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推選廖美子為主任管理委員,嗣因廖美子請辭,再於97年3月17日經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丁○ ○為主任管理委員,並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業經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明,並提出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函、推選書、96年12月5日推選第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96年12月16日恭喜當選公告、96 年12月29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97年1月 13日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三月份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3月15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簽到簿、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各1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可信 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關於推舉召集權人部分沒有通知被告等二百多戶,公告期間未達1個月,關於開會部分沒有開 會通知,議決、簽到並不符合規定,本件主任委員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97年1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及該社區規約並無 不合,則該97年1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有召集權 人召集,又被告並未證明該會議曾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經判決撤銷確定或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則該會議之決議在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仍係有效存在,則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憑。被告雖又抗辯本院96年小上字第106號判決亦認定本件起訴之法定代理 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本院96年小上字第106號判決 所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薛鈺穎,並非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且該判決就丁○○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起訴一事並未論及,原告並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在上開事件審理中並未陳明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主任委員丁○○係依合法程序當選,原告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298巷6之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毅狄斯耐社區94年1月15 日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自94年2月起每月應繳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每期為2個月即4000元;嗣95年1月7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捌、三決議大 毅建設辦理94年1月份水費代徵清除費退費4, 208元,及代 收93年10~12月份管理費597,300元,合計601,508元,已撥 入管委會帳戶,平均每戶應發還3,323元,經徵詢與會人員 ,全數同意以之抵繳各戶應繳管理費」,是原告就95年2月 及3月各戶應繳的管理費合計4,000元,均以發還的金額 3,323元抵銷,未向住戶請求該2個月的管理費;又95年6月 18日9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繳納2,000元之 住戶,自94年2月至95年6月止,每戶退回900元(於95年6月30日前繳清94年2月至95年7月管理費者,方可享有此優惠,逾期者恕不發放),被告雖未依決議於95年6月底繳清管理 費,原告仍願依該決議計算,是被告自94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100元,每期2, 200元,且就95年2-3月之管理費不予計繳(詳如附表編號1-8);又95年6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自95年7月起每月管理費 以建坪為準,按每坪3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791 元,每期應繳管理費3,582元(詳如附表編號9-20),合計 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被告於97年5月31日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他人止,共應給付原告管理費計59, 693元,及自各 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固已於97年5月30日給付57,693元,惟並未給付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之利息合計3,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40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不正確。被告向訴外人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石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即載明由誠石建設公司先向購買戶預收基金及管理費用13,000元,又該戶建物之管理費為每月1,100元如有調整,則需經過合法管理委員會合法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是如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則不得任意違法調解管理費,嗣原告雖召開94年1月1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高管理費,惟 該會議並未附上會議簽到名冊,依該社區總戶數約198戶 ,針對提高管理費之不利益事項屬重大事項,應以重度議決即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人數及所有權數之人員同意方符法定要件,依實際198戶之四分之三應為149戶出席,112戶同意,如以原告自承共181戶計算則應有至少136戶 出席,102戶同意,惟該次會議實際到場之人員僅有約50 餘戶,不符最低議決人數,會議召開程序違法,實質內容亦違法,且該次會議記錄亦未經主席簽名,會議不合法。且訴外人廖健志被推為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違反規約而無效,則以其為召集人而召開之96年1月 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全部決議均無效,是該次會議選舉訴外人薛鈺穎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再者廖健志於96年6月30日代理主任委員即其妻薛鈺穎之違法組織 ,無權且違法召集之六月份會議亦屬無效,又以不合法之所謂五人小組欽點接班人並直接宣佈下任主任委員為丁○○,亦屬非法召集,無受選及當選資格,鈞院96年度中小字第4267號判決亦認原告一直以非法方法產生主任委員,訴訟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不合法;又95年6 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住戶於95年6月30日 前繳清所有管理費者,始得退還自94年2月起每月溢收之 管理費900元,然該決議內容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亦違 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應屬無效。故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為1,100元,計算38個月應為41,800元,再扣除訴外人 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溢收之管理基金10,000元、管理費3,300元,每戶因漏水補償之自來水清潔費4,208元,每戶應退金額應為17,508元,被告至多僅須再繳納24,292元即足。 (二)因原告一再向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之買主通知恐嚇被告積欠管理費情事,致買主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迫於無奈而於97年5月30日向原告繳清至97年5月31日止依原告計算之管理費金額57,693元及另一戶訴外人賴佩吟所有建物之管理費,惟被告就本件建物所溢繳之管理費金額已逾被告應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原告仍請求被告繳納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行使權利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受法律保護,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被告於97年5月31日房屋 出售與他人止,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298巷6之 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31 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7,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所在係被告上開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及其請求依據為何?經查: 1、原告主張:依大毅狄斯耐社區94年1月15日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自94年2月起每月應繳管理費2,000元,每期為2個月即4000元;嗣95年1月7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捌、三決議大毅建設辦理94年1月份水 費代徵清除費退費4,208元,及代收93年10~12月份管理費597,300元,合計601,508元,已撥入管委會帳戶,平均每戶應發還3,323元,經徵詢與會人員,全數同意以之抵繳 各戶應繳管理費」,原告並已公告95年2月及3月各戶應繳的管理費,均以發還的金額3,323元抵銷,未向被告請求 該2個月管理費;又95年6月18日9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繳2,000元之住戶,自94年2月至95年6月止 ,每戶退回900元(於95年6月30日前繳清94年2月至95年7月管理費者,方可享有此優惠,逾期者恕不發放),被告雖未依決議於95年6月底繳清管理費,原告仍願依該決議 計算,是被告自94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100元,上開期間每期2, 200元,且就95年2-3月之管理費不予計繳(詳如附表編號1-8);又95年6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自95年7月起每月管理費以建 坪為準,按每坪30元計算,按被告建物坪數計算,被告自95年7月起每月應繳管理費1,791元,每期應繳管理費3, 582元(詳如附表編號9-20)。又97年1月13日召開之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追認95年6月18日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費繳2,000元之住戶,自94年2月至95年6月止,每戶退回900元(於95年6月30日前繳清94年2月至95年7月管理費者,方可享 有此優惠,逾期者恕不發放)」及「自95年7月起每月管 理費以建坪為準,按每坪30元計算」,合計被告自94 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共應給付原告管理費計59,69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大毅狄斯耐社區 94年1月1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9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公告、97年1月13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又該社區95年6 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並附於本院96年中小字第4267號事件卷宗在案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憑。2、被告雖否認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惟查,該社區94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之決議尚屬有效,已如前述(理由詳如壹、程序方面:一之內容),而95年1月7日第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會議決議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而經判決撤銷確定或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則上開二次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存在。再查,因95年之第二屆主任委員許哲瑜辭職後,該管理委員會另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訴外人廖健志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身分,其所召集之95年6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而決議無效,惟該 次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既已經97年1月13日合法 召集權人林隆淙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則原告依決議內容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仍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計算金額不正確,即無理由。 (三)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誠石建設公司退回溢收之管理基金10,000元、管理費3,300元,每戶因漏水補償之自來水清 潔費4,208元,每戶應退金額應為17,508元,原告未予扣 除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情,原告已否認被告所辯超過3,323元之款項應予退還之事實,且關於建設公司退費金 額,業經該社區95年1月7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捌、三決議大毅建設94年1月份水費代徵清除費退費 4,208 元,及代收93年10~12月份管理費597,300元,合計601,508元,已撥入管委會帳戶,平均每戶應發還3,323 元,經徵詢與會人員,全數同意以之抵繳各戶應繳管理費」通過,則關於退費金額既已經上開決議通過,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建設公司已退還「每戶」自來水清潔費4,208 元,及原告依法應退還與被告管理基金等款項等情,是其所辯每戶應退金額應為17,508元一節,尚屬無據。 (四)末查,被告雖又抗辯:因原告一再向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之買受人通知恐嚇積欠管理費情事,致該買受人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迫於無奈而向原告繳納57,693元,原告行使權利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受法律保護云云,並提出信封及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97年1月23日函 各1件為據。惟原告否認有何恐嚇買受人及不當行使權利 之情事,經查,依被告當庭提出之原告管理委員會狄斯耐字第097012 3號函內容係記載「主旨:告知J01原屋主賴 佩吟積欠社區管理費事宜。」,說明:「J01原屋主賴佩 吟積欠社區管理費…,現與委員會訴訟中。二、請您要求原屋主償清積欠之管理費點交房子再付尾款,以免日後訟累。」,該內容文字僅係提醒買方原出賣人尚有積欠管理費,並請出賣人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又該信封僅能證明該建物之買受人於97年3月27日將前開管理委員會函寄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等情,尚難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行使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權利濫用、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被告於97年5 月31日止,共應給付原告管理費計59, 693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其業於97年5月30日向原 告繳納管理費59, 693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又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二紙上均經原告人員註明「滯納金、延遲利息尚未繳,後續依照法院判決處理。」,是可證原告並未免除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之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段規定給付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管理費期間之遲延利息3,9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編號│收繳起月│收繳迄月│未繳金額│合計│按前揭遲延│備 註 │ │ │(民國,│ │(新台幣)│遲延│日數按週年│(遲延日數之起迄日│ │ │年,月,│ │ │日數│利率5%計算│ 均計算至清償日即 │ │ │右同) │ │ │ │之遲延利息│ 97.5.30止) │ ├──┼────┼────┼────┼──┼─────┼─────────┤ │ 01 │ 94.02 │ 94.03 │ 2,200元│1156│ 348元│94.04.01-97.05.30 │ ├──┼────┼────┼────┼──┼─────┼─────────┤ │ 02 │ 94.04 │ 94.05 │ 2,200元│1095│ 330元│94.06.01-97.05.30 │ ├──┼────┼────┼────┼──┼─────┼─────────┤ │ 03 │ 94.06 │ 94.07 │ 2,200元│1034│ 312元│94.08.01-97.05.30 │ ├──┼────┼────┼────┼──┼─────┼─────────┤ │ 04 │ 94.08 │ 94.09 │ 2,200元│ 973│ 293元│94.10.01-97.05.30 │ ├──┼────┼────┼────┼──┼─────┼─────────┤ │ 05 │ 94.10 │ 94.11 │ 2,200元│ 912│ 275元│94.12.01-97.05.30 │ ├──┼────┼────┼────┼──┼─────┼─────────┤ │ 06 │ 94.12 │ 95.01 │ 2,200元│ 850│ 256元│95.02.01-97.05.30 │ ├──┼────┼────┼────┼──┼─────┼─────────┤ │ 07 │ 95.04 │ 95.05 │ 2,200元│ 730│ 220元│95.06.01-97.05.30 │ ├──┼────┼────┼────┼──┼─────┼─────────┤ │ 08 │ 95.06 │ 95.06 │ 1,100元│ 700│ 105元│95.07.01-97.05.30 │ ├──┼────┼────┼────┼──┼─────┼─────────┤ │ 09 │ 95.07 │ 95.07 │ 1,791元│ 669│ 164元│95.08.01-97.05.30 │ ├──┼────┼────┼────┼──┼─────┼─────────┤ │ 10 │ 95.08 │ 95.09 │ 3,582元│ 608│ 298元│95.10.01-97.05.30 │ ├──┼────┼────┼────┼──┼─────┼─────────┤ │ 11 │ 95.10 │ 95.11 │ 3,582元│ 547│ 268元│95.12.01-97.05.30 │ ├──┼────┼────┼────┼──┼─────┼─────────┤ │ 12 │ 95.12 │ 96.01 │ 3,582元│ 485│ 238元│96.02.01-97.05.30 │ ├──┼────┼────┼────┼──┼─────┼─────────┤ │ 13 │ 96.02 │ 96.03 │ 3,582元│ 426│ 209元│96.04.01-97.05.30 │ ├──┼────┼────┼────┼──┼─────┼─────────┤ │ 14 │ 96.04 │ 96.05 │ 3,582元│ 365│ 179元│96.06.01-97.05.30 │ ├──┼────┼────┼────┼──┼─────┼─────────┤ │ 15 │ 96.06 │ 96.07 │ 3,582元│ 304│ 149元│96.08.01-97.05.30 │ ├──┼────┼────┼────┼──┼─────┼─────────┤ │ 16 │ 96.08 │ 96.09 │ 3,582元│ 243│ 119元│96.10.01-97.05.30 │ ├──┼────┼────┼────┼──┼─────┼─────────┤ │ 17 │ 96.10 │ 96.11 │ 3,582元│ 182│ 89元│96.12.01-97.05.30 │ ├──┼────┼────┼────┼──┼─────┼─────────┤ │ 18 │ 96.12 │ 97.01 │ 3,582元│ 120│ 59元│97.02.01-97.05.30 │ ├──┼────┼────┼────┼──┼─────┼─────────┤ │ 19 │ 97.02 │ 97.03 │ 3,582元│ 60│ 29元│97.04.01-97.05.30 │ ├──┼────┼────┼────┼──┼─────┼─────────┤ │ 20 │ 97.04 │ 97.05 │ 3,582元│ 0│合計3940元│ │ ├──┴────┴────┼────┼──┼─────┼─────────┤ │ 管理費合計金額 │57,693元│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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