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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813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1813號

原告
甲○○
被告
銜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6條之9固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查本件返還定金事件,依兩造間之專案發合約書第16條約定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永和市,距離合意管轄法院較近,原告至該法院訴訟顯然較為方便,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原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且原告亦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兩造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為有理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1、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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