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79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179號
- 原告
- 振遠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台幣柒佰壹拾參元,餘新台幣伍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OX-341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中山路1段438號附近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行經該同路段內側車道同方向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廖健富駕駛之原告所有4339-PW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而使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玆因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83,3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OX-341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中山路1段438號附近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為83,3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OX-341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致,既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自用小貨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OX-3410 號自用小貨車在在肇事地段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往內側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零件費用為83,329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可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該車發照日期係95年7 月26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6年10月8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2個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3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730元【計算方式:83,329×(1-0.369)=52,581,52,581×0.369×3∕12=4,851 (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52,581-4,851=47,730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250 元),由被告負擔57%即713元,餘537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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