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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珍妮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5360元,嗣於民國 (下同)97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966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380之1號3樓、台中市南屯區○○○街3之3號7樓、台中市○區○○路27之1號7樓等房屋之用電申請人,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07─10─2472─30─0、07─69─0332─72─7、07─88─5195─70─3,迄今積欠97年3、4、5、6月之電費,共計9660元。嗣經原告限期繳納及屢次派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用電過戶登記單影本3件及電費收據影本7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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