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4段219號4樓,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被告就民國(下同)97年3月份及5月份應繳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151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二份、電費計算表一份、過戶登記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力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