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 原告
- 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蕭 青即富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6月間,向原告購買日光燈具等物,合計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851元(即5月貨款42,335元、6月貨款10,516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扣除嗣後被告所退回之貨品金額,分別計為5月2,850元、6月5,878元、9月14,771元,計尚有29,352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告應給付原告29,3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4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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