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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8月28日電人字第09708010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翁銘宏 郭榮發 被   告 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變更為邱清泉,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8月28日電人字第09708010033號函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清泉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路○段207巷17之15號4樓(下稱訟爭建物)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07–91–4140–40–2,尚積欠民國96年11月及97年1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以代催告之97年度司促字第16743號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訟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亦係被告申請用電,被告嗣後已將該建物出售,惟未向原告申請終止用電契約。其後,訟爭建物之買受人因未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致訟爭建物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另由他人拍定,該拍定人已另行向原告申請用電,詎原告竟未告知被告上情,即與拍定人另訂供電契約,提供拍定人新電錶使用,被告對此深表不服,拒絕向原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訟爭建物之用電,惟積欠96年11月及97年1月份電費合計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1紙、96年11月及97年1月份之電費收據各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申請對訟爭建物供電,經原告認可予以送電,兩造即因而成立供電契約;又被告自承其未曾對原告為終止該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就原告依該供電契約提供訟爭建物之用電所生費用,自應負責清償。至訟爭建物經法院拍賣後,其拍定人曾另向原告申請供電,經原告同意後,為該拍定人在訟爭建物另行裝設新電錶一節,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所為給付,乃其本於兩造所訂供電契約送電,然未據被告清償之電費等情,既未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被告本應依該供電契約約定,負給付電費之責,被告以原告未對其告知已為訟爭建物之拍定人另設新電錶之事為由,拒絕向原告清償上述電費,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用電,迄尚積欠96年11月及97年1月份電費合計7,500元等情,既為可採,被告所提前述拒絕給付之抗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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