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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吳蓓茹於民國91年6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吳蓓茹夫妻2人即與原告毗鄰而居,而被告夫婦居住之房屋不僅為原告所贈與,且渠等日常生活之 開銷,亦皆由原告代為支付。嗣於92年間,原告為被告安 排於其家族經營之豐禾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 )任職,在該公司擔任高階主管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120000元,每年年終獎金為0000000元。詎被告婚後卻常找其女兒吳蓓茹之麻煩,且因小事而大發脾氣,使得 其等夫妻2人感情不睦。其後於97年3月下旬,被告與吳蓓 茹發生爭執後,被告不僅不思挽回夫妻感情,卻還曾以電 話向訴外人即豐禾公司財務部協理丙○○,抱怨稱『原告 都「詛咒別人去死」、「家裡有錢就拿錢壓他」、「一家 人都很鴨霸」、且原告必定有「以他的名義到處借錢」』 等語。又在台中縣大雅鄉○○路麥當勞內,向訴外人即豐 禾公司之電腦工程師林英男造謠抱怨稱「鼎威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那邊很 亂,決策制度很亂,你要好自為之」。此外,被告復寄發 信函予吳蓓茹及原告先生指稱:「原告未經其同意進入被 告之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被告衣物打包丟出被告住家, 還請吊車下車庫硬將吳蓓茹所有小汽車拖走去賣」等詞。 惟被告指稱之上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不僅嚴重影響原 告身為鼎威公司董事長及豐禾公司副董事長之威信,亦影 響家人對原告之信任。因之,被告前開不實之指控,顯已 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涉有刑法上誹謗之罪嫌,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無法承受之痛苦。爰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1元。 二、被告則略稱:原告主張被告曾對豐禾公司同事為上開之抱怨內容,均非事實,且否認署名「林英男」所出具陳報書狀形式上及實質上內容之真正;另觀證人丙○○所為之證詞與原告起訴狀及到庭供述之情節有諸多不合,亦難採信。再原告指稱被告又曾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他人,然被告係以存證信函郵寄,並無對不特定之人散佈,自與妨害名譽要件不相當。更何況被告放置在雪梨大樓住處物品,確係遭原告以寄送名義人寄送至被告台南新營住處,又被告早將汽車鑰匙交予原告指定之原告訴代律師,是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係要向吳蓓茹表達鑰匙業已寄還,又何來不實,是原告上開所稱,俱非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其女兒往來之書信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有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事固不爭執,然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電話向訴外人即豐禾公司財務部協理丙○○,抱怨稱:「原告都詛咒別人去死」、「家裡有錢就拿錢壓他」、「一家人都很鴨霸」、且原告必定有「以他的名義到處借錢」。並向訴外人即豐禾公司之電腦工程師林英男造謠抱怨稱「鼎威公司那邊很亂,決策制度很亂,你要好自為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署名「林英男」所出具陳報狀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內容之真正,原告復無法證明該陳報狀形式上及所載內容實質上之真實性,則該陳報狀自難採為有利終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問)被告 離職前有無跟妳提到其與原告有何不愉快或抱怨的事情?(答)被告在離職前曾向我說,其與原告在溝通蓋房子設計的事,意見常有不合,原告「(講話)都詛咒別人去死」,˙˙這是96年底在公司發生的事情。被告當時跟我講上開話語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這些話不是以打電話方式講的。』等語在卷,然就被告是否曾向證人丙○○報怨稱:『「(原告)家裡有錢就拿錢壓他(指被告)」、「(原告)一家人都很鴨霸」、且原告必定有「以他(被告)的名義到處借錢」』,且被告係以電話或當面向證人丙○○陳述上開話語等情節,證人丙○○另所證述之情節,經核與原告之陳述,並不相吻合(見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原告係豐禾公司副董事長,身居該公司要職,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證人丙○○則受僱豐禾公司,渠等間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證人丙○○前開所證:被告曾向其抱怨稱:「原告都詛咒別人去死」等語云云,亦不免有偏頗迴護原告之嫌,則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自甚有疑義?尚難逕予採信。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稱,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證人丙○○及訴外人林英男抱怨上開話語乙節,自不足取。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寄發信函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吳蓓茹及原告先生,且於信函中指稱:「原告未經其同意進入被告之住所,隨意翻箱倒櫃把被告衣物打包丟出被告住家,還請吊車下車庫硬將吳蓓茹所有小汽車拖走去賣」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為憑,惟被告則辯稱:該信函係以郵寄方式寄送於特定人,並無散佈於不特定人,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不相當,且被告所指稱之上開內容,並無不實,自無妨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且提出相關照片等資料為證。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按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 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其適用。次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名譽權是否遭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申言之,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查觀諸上開信函所指稱「原告擅自進入被告之住處,並翻箱倒櫃拿取其財物」之言論,對原告身為上開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身分、地位及品行,在一般社會道德評價上顯有降低,且在法律評價上,原告乃被指摘涉有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罪嫌疑,對原告個人之聲譽自有所貶損,至被告雖提出照片等資料,以佐證其寄發之上開信函內容為真實,然觀該照片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寄送物品之對象及住址,尚難遽以認定原告確有擅自進入被告住處拿取物品,並予以寄送之行逕。又依該信函所載之上開內容,核屬原告個人之「私德」問題,與一般社會之公共利益毫無關連,自不容他人(如被告之第三人)任意揭露,但被告卻未經相當合理之查證,並提出其他真實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寄送前開信函之內容真實,被告即將該信函之內容寄發於第三人知悉,足認被告寄發該信函過程應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與事實不符,縱該信函內容尚未達到散佈於眾而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揆諸上開解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逕,主觀上縱非故意,至少亦應有過失貶損原告,及在客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 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寄送上開信函於第三人,指摘影射原告涉有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罪嫌,在社會評價上顯有貶損原告聲譽之情事,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本院審酌原告身為前開2家公司董事長、 副董事長,在社會上顯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卻遭受被告以上開信函貶損其之名譽,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惟原告所受名譽上之損害非重;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並有固定之收入及相當存款,名下亦有不動產,且其身為原告之女婿,竟不思尊重長輩,竟以上開信函貶損原告之聲譽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並非1元所能彌補,但原告僅請 求被告1元之象徵性賠償金額,尚屬公允,應准許之。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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