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紳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比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5,038元未付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3件、出貨單6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院 陳春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