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588號原 告 彰美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好酒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所代理「珠江啤酒」之彰化區經銷商,雙方約定原告所承銷之「珠江啤酒」,若於賞味期限屆至,尚無法銷售時,被告須負責收回。嗣原告以每箱(一箱24罐)新台幣(下同)533 元之價格,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97年2月15日向被告訂購432 箱之「珠江啤酒」,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款,嗣屆至97年9月8日之賞味期限,原告尚有99.67 箱之「珠江啤酒」尚未出售,乃向被告要求收回上開已過賞味期限之「珠江啤酒」,惟遭被告拒絕。計上開已過賞味期限之「珠江啤酒」的貨款計為53,124元(計算式:99.67×533元=53,124元)。爰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係伊所代理「珠江啤酒」之彰化區經銷商,至97年9月8日之賞味期限,原告向伊所訂購已付款之「珠江啤酒」,尚有99.67箱(計貨款為53,124 元),尚未出售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兩造間並無原告上開所指賞味期限屆至,若無法銷售時,被告須負責收回之約定。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不以書面為必要。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 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諸,證人丙○○(註: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於97年3 月底離職)於審理證稱:「原告所購買啤酒,過了賞味期限沒賣完,依經銷辦法,其中第8 條可以可以換新品。該經銷辦法係董事長打草稿,我(指證人)照著打,我們去推銷啤酒措施,經銷商會要求配套措施,我們依照經銷商要求,主動提供。」等語(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並提出經銷辦法1 紙為憑。足見,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經銷辦法後,始答應承銷被告代理之「珠江啤酒」商品。換言之,上開經銷辦法已構成兩造經銷契約之內容,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未成立書面合約,上開經銷契約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尚非可採。 四、查原告前於97年8月11 日即已發函被告要求處理即將屆賞味期限之上開尚未售出之「珠江啤酒」(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稽),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遭被告拒絕。是被告已拒絕履行更換新品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過賞味期限之「珠江啤酒」之該部分貨款53,124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