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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夏一峯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被告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泓映所有車號8069-HT號自小客車(民國92年12月26日領牌使用)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12時5分許,訴外人丙○○○駕駛該車由臺中市○○○路沿復興園路右轉復興路時,適被告乙○○駕駛其雇主即被告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友輪公司)所有之車號401-BF號自用大貨車沿復興路行經該禁止左轉路口處,違規迴轉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之際,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7422元(其中工資費用8900元、零件費用3萬8522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又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金友輪公司,且當時被告係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被告金友輪公司自應就被告乙○○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4萬74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422元(起訴時僅向被告乙○○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未停車注意幹道上來往車況;又違規自快車道右轉;且進入幹線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顯有過失;然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係經交通部許可之救難拖吊車,當時正欲前往三民路拖吊,且於該禁止左轉處已迴車行進完成始發生碰撞,係遭原告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後強力撞擊,故被告乙○○應無過失,則被告等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又按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原告所承保車輛係沿復興園路右轉復興路,而被告乙○○行經該復興園路與復興路之設有不得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規定不得迴轉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停措施,但被告乙○○未依規定違規迴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致其右後車輪及右後葉子板與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萬7422元(零件費用3萬8522元,工資8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為92年12月26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距本件於95年10月30日肇事時,已使用2年10個月又4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額自應扣除。另依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自領牌使用至被毀損之日止,共計2年10個月又4日,折舊年數為2年11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據此,該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11個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2萬8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0150元,加計工資8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計1萬9050元。

五、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復興路(閃光黃燈)與復興園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且被告乙○○駕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丙○○○,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肇事,及被告乙○○駕駛上開大貨車,行至該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迴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前揭訴外人丙○○○及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被告乙○○過失為肇事主因,訴外人丙○○○過失為肇事次因,系爭肇事之損失,應由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為允當。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3335元(19050元x0.7=13335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任職被告金友輪公司,且駕駛上開大貨車正欲前往三民路拖吊,係屬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復為被告金友輪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金友輪公司自應就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於1萬3335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被告金友輪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其中45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折舊金額計算表
滿第1年折舊金額:38522元x0.369=14215元
滿第1年後第2年折舊金額:(38522元-14215元)
                 x0.369=8969元
滿第2年後第3年1月至11月折舊金額:(24307元-8969元)
                 x0.369x11/12=5188元
總折舊額為:14215元+8969元+5188元=28372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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