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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春長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與伊簽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出售予原告,由原告一次付款予被告,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被告於收取伊之買賣全部價金後,如未同時履行對於客戶之勞務服務,造成客戶停止付款,影響該應收帳款之有效,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得終止合約。被告則應於收到原告之買回之通知後,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及原告支付價金之日起至被告返還之日止,依原告提供計收相關費用,於10個營業日內返還原告。若被告未如期支付買回價金時,原告除得依約或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逐日計收利息至被告完全付清之日為止。被告嗣於96年6月27日出售年期(分24期)美容課程予訴外人李純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000元,由伊取得該應收帳款債權,並以年利率百分之14計息,每月向李純綾收取3, 217 元分期款項,已收取14期,詎料被告於97年3月起,未對李純綾提供勞務服務,使李純綾主張特約商店已停業,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實而終止付款,被告預收之買賣價金共計30,195 元。另被告於96年8月31日出售一年期(分12期)美容課程與訴外人陳玲虹,金額共計200,000元,由伊取得應收帳款債權,並以年利率百分之14計息,每月向陳玲虹收取17,958 元分期款項,已收取9期,詎料被告自97年3月起,未對陳玲虹提供勞務服務,使陳虹玲主張特約商店已停業,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事實而停止付款,被告預收之買賣價金共計53,874元。為此,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被告侵害原告商譽部分,另計算後再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及催收作業紀錄、信用販賣中心經銷商整批撥款彙總表各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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