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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柯崑輝

原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捌佰參拾玖元餘由被告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SE-192、牌照7U-156大貨車於97年7月5日起,分別陸續至原告台中修理廠修理,其中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修理費45,371元,另被告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修理費8,687元,屢催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裁判費)。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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