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上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 日委託其施作扶手梯1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原告已依約在被告指定之臺中縣太平市○○路26巷17弄8 號施作完畢,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已給付6,000元,尚積欠價金6,000元,履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請款明細對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