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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瑞蘭

原告
我愛龍邦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信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4段821號17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公約規定,每月按規定必須負擔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6 年8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新台幣(以下同)19,19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記錄、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謄本,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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