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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救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相對人
裕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之訴事件,業據其提起訴訟,惟因其無力負擔裁判費,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戶口名簿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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