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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救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相對人
劉秀珠即喜洋洋企業社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秀珠即喜洋洋企業社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劉秀珠即喜洋洋企業社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委由相對人代辦臺灣越南通婚事宜,惟聲請人陸續繳款後,相對人竟稱該名越南相親之女子不願來台,其後相對人更無法聯繫,因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27日發生嚴重車禍,頭部受重創,喪失工作能力,並領有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越南委託代辦合約書、喜洋洋代收轉付收據、診斷證明書、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件等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所得財產資料,其僅於95年度曾有利息所得新臺幣3萬6468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及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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