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佳麗寶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L型沙發1組,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32000 元,嗣因該組沙發有瑕疵,被告拖延不處理,原告遂向台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調解,於97年5月21日調解時,被告雖未到場,但經調解委員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同意於97年5月26日以前至原告處取回該組沙發,並返還價金32000元。詎被告迄今仍不履行該項承諾,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主張購買之沙發有瑕疵時,被告同意讓原告更換,原告亦另行選擇某組沙發,但被告要求原告補足價差7000元,原告不同意,遂拖延至今。又97年5月21日調解時,被告並未到場,但台中市政府官員有打電話來說明調解之事,被告當時有同意返還價金及取回傢俱,惟被告事後認為原告處理之方式不對,原告選購之沙發若有瑕疵,在保固期間,被告當然負保固責任,且該組沙發已經原告使用一段時間,原告不能事後要求退還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及33年上字第3343號等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沙發之買賣糾紛,已於97年5月21日在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提出該調解書1件為證,而被告就前揭調解情事及曾同意返還價金32000元、取回傢俱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縱使在前開調解期日未到場,亦未在前揭調解書上簽名,然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既於97年5月21日經由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居間聯繫而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製作「調解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由相對人 (即被告)於97年5月26日前至聲請人 (即原告)處當場取回傢俱,並返還32000元予聲請人」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沙發買賣糾紛確於97年5月21日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訴訟外和解,不因被告事後未在和解書 (調解書)上簽名而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有效成立,故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事後縱認為因該和解契約而受有不利益情形之虞,亦屬其當時讓步之結果,被告自不得事後翻異,並指摘原告當初處理方法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合意成立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