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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告
瀧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49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49號房屋乙棟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0元,約定應於每月首日以現金支付,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拒絕給付租金,積欠96年11、12月及97年1至4月份之租金共540,000 元。原告於97年4月24日以台中郵局28支局第2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付清所積欠之租金,被告並於翌日收執該函。惟被告至97年5月2日即存證信函所定之相當期限內,均未清償上開款項。原告因被告於期限內仍未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故於97年5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該租賃契約,該意思表示應於97年5月6日到達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之租金共557,419元(97年5月1日至6日之租金17,419元,加計96年11、12月及97年1至4月份之租金540, 000元,合計557,419元)。本件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應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終止租賃契約之翌日起即97年5月7日至遷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以返還其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及房屋稅單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之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96年11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7年4月止,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前開規定,於97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被告並未履行,原告遂於97年5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即因原告合法之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不存在,自堪採信。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被告迄租約終止時尚積欠6個月又6天之租金計557,419元(計算方式:90000×6+90000 ÷31×6=557419,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租金557,419元暨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0,000元,有前開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557,419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7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7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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