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丁○○
  • 被告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和風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12日,因公司週轉金不足以發放員工薪資,故向原告調借現金新台幣 (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扣除利 息8000元後,實借金額為292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92000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之借款收據未經被告四季和風公司或被告丙○○同意授權蓋章,該收據應屬無效,而借據上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印章及被告丙○○印章均非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被告丙○○所有,且原告為訴外人四季風和餐廳即五權店之店長,原告需負責五權店營業之所有狀況,若系爭借款係為支付五權店之員工薪資,自應由原告負責籌措款項,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被告丙○○並無為原告經營之五權店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為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乙○○為被告丙○○之弟。 (二)被告丙○○於96年11月間,同時擔任被告四季和風公司 (即河南店)及訴外人四季和風有限公司 (即大里店)、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即安和店)、四季風和食品有限 公司 (即向上店)及四季風和餐廳 (即五權店)等5家公司 行號之負責人,而訴外人即證人甲○○當時受僱於被告四季和風公司,掛名財務部經理,但實際擔任上開5家公司 行號之總會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款借據上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之印文是否確為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所有? (二)系爭借款是否被告四季和風公司或被告丙○○授權向原告貸借? (三)原告請求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被告丙○○共同清償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借款292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蓋章之收據1紙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雖否認上開收據上之被告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為真正,並抗辯稱:「公司沒有收據上類似之印章,我也沒有類似之個人印章,我的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但我不確定公司及個人印章是否被偽造或冒用,因為我的5 家店之印章都不一樣」云云 (參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然原告提出上開收據上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被告丙○○之印文確係證人甲○○在訴外人乙○○電話徵得被告丙○○同意,並收受原告交付之292000元後,持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負責人平時使用之印章而當場蓋用乙節,業經證人甲○○於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且依原告提出被告四季和風公司於96年11月9日分 別寄予訴外人新世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英才郵局第3692、3684號存證信函,及96年10月28日對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09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狀等文書留存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印文等資料,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狀等文書之真正,但認為上開文書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系爭借款收據之印文不一樣云云,然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借款收據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之印文以對角線摺疊後,再與上開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狀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認為上開印文內之字體紋路均相吻合,所差異者僅係蓋用印章時之印泥乾濕及用力輕重不同,造成印章字體呈現之顏色深淺不一而已,惟印章字體顏色深淺不一,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上開存證信函、聲明異議狀及借款收據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之印文均係同1枚印章所蓋用,故被告否認系爭借款收據上 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印文為被告所有,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雖抗辯稱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系爭借款確係訴外人乙○○ (即被告丙○○之弟)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徵得被告丙○○同意後向原告借 款,經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丙○○上開5家公司行號 之總會計即證人甲○○,再由證人甲○○開立上揭收據及蓋用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印章後交付原告收執乙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被告丙○○於96年8月5日與訴外人乙○○簽訂「點交管業協議書」,及被告丙○○以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狀,均明確記載被告丙○○已於96年8月5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開5家公 司行號之經營權及設備動產全部讓與訴外人乙○○經營之華強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各情,則被告四季和風公司自96年8月5日起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訴外人乙○○,被告丙○○僅為名義上公司負責人而已,故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將系爭款項貸借予被告四季和風公司時,依證人甲○○當時之認知,訴外人乙○○為公司老闆之1,復為被告丙○○之親 弟弟,則證人甲○○依訴外人乙○○之指示而簽蓋系爭借款收據予原告,仍屬奉命行事而已,尚難認未獲得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之授權甚明。至被告另以訴外人乙○○事後違約,事實上僅將上開五權店交付訴外人乙○○管業,其他4家公司仍由被告丙○○繼續經營,且上開五權 店之實際股東為訴外人乙○○與原告2人,五權店之員工 薪資無法發放,應由原告自行籌措負責,不應要求與五權店無關之被告負責云云,然依前揭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言,被告丙○○經營之上開5家公司行號,形式上 雖有各別之公司登記,但各家公司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等均由設在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內之總管理處會計部門負責 (證人甲○○實際擔任該部門之總會計),故各家公司之員工 薪資係由總管理處之會計部門核算後再分別發給,並非由各家公司自負盈虧,且依原告提出被告丙○○於96年10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張景宏之台中英才郵局第3566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丙○○當時仍以五權店之負責人自居,被告丙○○卻於本件訴訟抗辯其於96年11月12日即原告貸借系爭款項時與五權店並無任何關係,而否認其應對五權店員工之96年10月份以前薪資負給付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嫌矛盾。又依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09號假扣押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時,仍明確載明被告丙○○已將包括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在內之5家公司行號 之經營權全部點交予第3人,並提出點交管業協議書為證 ,亦與被告抗辯稱僅將五權店交付訴外人乙○○管業云云不合。準此,本院認為被告丙○○既為包括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五權店在內等5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訴 外人乙○○間形式上復有前揭營業權讓與之情事,縱令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時被告丙○○並不在場,惟擔任總管理處總會計工作之證人甲○○於上揭時間若未獲得被告丙○○之授權,應無擅自收受系爭款項及簽發上揭借款收據予原告之可能,且原告貸借之系爭款項實際上係支付五權店之員工薪資,被告丙○○既於96年10月間仍以五權店負責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張景宏,自不得諉稱其與五權店無關,五權店之員工薪資給付責任與其無涉,故被告否認授權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收據之記載,立據人係被告四季和風公司 (收據上固記載為「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此為「安和店」之公司名稱,且依收據上記載之公司證號00000000、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2段1號1樓 ,均與卷附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相符,故收據上記載「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顯係「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之誤載),被告丙○ ○僅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蓋章其上,故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四季和風公司,此從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係以公司名義借的之事實 (參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證人甲○○結證稱:「這是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屬實( 參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可獲得佐證。從而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之間,被告丙○○應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起訴時竟併列被告丙○○為債務人,並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共同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季和風公司返還系爭借款29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共同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之借款期限為2個月,清償期已於97年1月11日屆至,及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曾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部分,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本院認為應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之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2月2日起,始為適法,原告逾上開日期及利率請求被告四季和風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 共計3700元,而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四季和風公司部分互有勝敗,而對被告丙○○部分係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四季和風公司負擔訴訟費用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參見最高法院1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